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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与杨异华、成世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杨异华,成世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517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18楼。负责人:徐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杨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世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南公司)与被告(反诉第三人)杨异华、被告(反诉原告)成世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石油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反诉第三人)杨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昊、被告(反诉原告)成世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方(后撤销委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中石油湖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中石油湖南公司与杨异华、成世光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二、判令杨异华、成世光共同向中石油湖南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0578280元;三、判令杨异华、成世光共同向中石油湖南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12364646元;四、判令杨异华、成世光共同赔偿中石油湖南公司利息损失2206306元(以中石油湖南公司分批支付合同款项为起点,计算至杨异华成世光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五、杨异华、成世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8日,中石油湖南公司与杨异华、成世光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约定由杨异华、成世光负责开发建设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的四座加油站(分别为三益加油站、月亮岛加油站、左栗加油站、金甲加油站),在四座加油站建设过程中,杨异华、成世光负责按照中石油湖南公司委托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设,所涉不动产交易、全部证照资料的办理、税费的缴付等工作事项全部由杨异华、成世光代为完成,中石油湖南公司负责协助杨异华、成世光提供应出具的手续、文件、资料并支付合同款项。合同总价款共计17644.57万元,所涉及不动产及无形资产交易、建设工程、三通一平及地下部分、其他资产等投资及相关税费均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其中,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由中石油湖南公司向杨异华、成世光支付定金3528.914万元,杨异华、成世光应分别在2011年11月、2012年8月、2012年10月、2012年12月将上述四座加油站交付中石油湖南公司。合同签订后,中石油湖南公司依约向杨异华、成世光支付了定金。2012年7月9日,因三益加油站建设用地需要,中石油湖南公司与成世光签订《联合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由成世光全权办理三益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竞买事宜并确定土地使用权为中石油湖南公司所有,竞买保证金、土地出让金由中石油湖南公司向国土部门支付,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有关税费由成世光承担。在竞买成功后,中石油湖南公司所支付费用冲抵建设合同款项。上述协议签订后,中石油湖南公司共支付1072.755万元土地转让款项并取得三益加油站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世光亦出具代付款证明书,自愿将中石油湖南公司所付土地款项视作合同款项。2013年1月21日,因三益加油站配套设施需要,中石油湖南公司向长沙市旺成加油站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支付903.7085万元,杨异华、成世光出具了代付款证明书,自愿将中石油湖南公司所付款项视作合同款项。2016年1月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625号生效判决,判决中石油湖南公司向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三益加油站建设工程款308.5602万元,成世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石油湖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将332.7561万元支付至法院账户。截止起诉时,中石油湖南公司共向杨异华、成世光支付建设合同款项为:三益加油站土地转让款项1072.755万元、三益加油站配套设施费用903.7085万元、三益加油站建设工程款332.7561万元、建设合同定金3528.914万元。然而,杨异华、成世光并未履行建设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所涉四座加油站仍未正式建设,杨异华、成世光无法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中石油湖南公司经营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出上述诉求,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第三人)杨异华辩称:一、杨异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中石油湖南公司对杨异华的起诉。杨异华参与本项目合作是受中石油湖南公司有关领导的幕后指派,其参与合同签订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而是作为中石油湖南公司有关领导谋取非法利益的代言人和工具。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认定书及扣押决定书均已认定杨异华在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所得款项为非法所得并予以扣押。中石油湖南公司原副总经理宋根成犯受贿罪已由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杨异华与成世光在涉案合同尚未履行之前,已经达成退出合作的协议,并经中石油湖南公司的认可。杨异华退出合作后,有案外人王荣华参与合作,其权利义务均有王荣华承受。二、中石油湖南公司、杨异华、成世光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是一份典型的无效协议。该协议是一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该协议明显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双方是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多次明文禁止的情况下签订的,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中石油湖南公司相关领导谋取非法利益。该协议是一份不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确实履行的协议。三、假设该《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是一份有效协议,那么该协议已被(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625号民事判决定性为一揽子委托代理协议,而不是开发建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关系中有关法律规定,受托人在委托事项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承担,与受托人无关。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杨异华没有违约行为,其对中石油湖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造成四个加油站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正常履行最主要的原因是因长沙市河西大先导区的规划和建设,望城区对加油站的用地进行了冻结,且冻结后土地建设成本发生了数倍的增加。综上,中石油湖南公司对杨异华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予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世光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系概括性委托合同,成世光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系概括委托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适用合同法有关委托代理合同的条款。二、成世光作为受托人已履行了受托人的全部职责,在从事受托业务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中石油湖南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石油湖南公司支付的定金付至了杨异华的账户,成世光实际只收到2000余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成世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成世光、杨异华与中石油湖南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二、判令中石油湖南公司将三益加油站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成世光或成世光指定人名下;三、判令中石油湖南公司赔偿成世光经济损失800万元;四、中石油湖南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8日,成世光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第11.1.3规定“乙方任何根本违约情形之一,除须向甲方赔偿3500万元外,还须返还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款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其他实际经济损失。此外,甲方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所有合同责任皆由乙方承担。合同解除后,乙方可将上述4座加油站已办理至甲方名下的证照、手续变更至乙方名下,但所涉税、费及其他开支概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只协助提供必要手续,乙方作为受托人已履行了受托人职责,无须向中石油湖南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2015年3月17日,中石油湖南公司向成世光提出《关于处理学士等六座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的函》,提出签订六座加油站解除协议,并配合将三益、站前两宗土地过户至成世光指定名下,成世光返还已收款项。成世光同意解除协议,也同意返还合理款项。2016年9月9日,中石油湖南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成世光也同意解除。根据合同约定,中石油湖南公司应协助把三益加油站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成世光或成世光指定人名下。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部门政策原因以及中石油湖南公司拒不根据客观情形追加投资,不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且给成世光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中石油湖南公司辩称:一、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二、按照合同约定,应先由成世光、杨异华赔偿损失及返还款项后才有权要求土地过户,在成世光、杨异华未支付任何款项的前提下,成世光无权要求土地过户。三、成世光提出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中石油湖南公司无义务追加投资。被告(反诉第三人)杨异华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反诉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石油湖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证据2、《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附件;证据1-2拟共同证据合同关系及相关合同约定。证据3、新建项目结算付款审批单、进账单(回单)、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2011年3月11日,中石油湖南公司依约向杨异华、成世光合同指定账户支付合同定金3528.914万元的事实;证据4、代付款证明书。拟证明2012年5月30日,杨异华、成世光向中石油湖南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书,将合同款项1000万元直接支付给长沙市望城区乡镇财政管理局国土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的事实;证据5、新建项目结算付款审批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2012年6月20日,中石油湖南公司依杨异华、成世光指示向长沙市望城区乡镇财政管理局国土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支付合同款项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6、联合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拟证明2012年7月9日,中石油湖南公司与成世光签订协议,对由成世光全权办理三益加油站土地使用权竞买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证据7、代付款证明书。拟证明2012年8月3日,成世光向中石油湖南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书,将合同款项40.96万元直接支付根长沙市望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户,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的事实;证据8、收费通知、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2012年9月3日,中石油湖南公司依杨异华、成世光指示向长沙市望城区地方税务局代保管资金专户支付合同款项40.96万元的事实;证据9、代付款证明书。拟证明2012年8月3日,成世光向中石油湖南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书,将合同款项31.795万元直接支付给长沙市望城区乡镇财政管理局国土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证据10、新建项目结算付款审批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2012年9月3日,中石油湖南公司依成世光指示向长沙市望城区乡镇财政管理局国土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支付合同款项31.795万元的事实;证据11、代付款证明书。拟证明杨异华、成世光向中石油湖南公司出具代付款证明书,将合同款项903.7085万元直接支付给长沙市旺成加油站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的事实;证据12、新建项目结算付款审批单。拟证明2012年9月3日,中石油湖南公司依杨异华、成世光指示向长沙市旺成加油站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合同款项903.7085万元的事实;证据1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6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6年1月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中石油湖南公司向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三益加油站建设工程款308.5602万元,成世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1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中石油湖南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支付三益加油站建设工程款332.7561万元的事实;证据15、催办函复函。拟证明中石油湖南公司曾就《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履约事宜函告杨异华、成世光,督促其履行合同约定。2011年6月21日,成世光向中石油湖南公司发出催办函复函,称项目进度受阻系由缺少资金所致;证据16、履约催办函。拟证明2013年4月20日,中石油湖南公司再次就《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履约事宜函告杨异华、成世光,督促其履行合同约定;证据17、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函。拟证明中石油湖南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督促杨异华、成世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18、关于三益加油站的回函;证据19、关于三益加油站的回函;证据18-19拟证明成世光向中石油湖南公司致函保证会在2013年10月建成交付三益加油站的事实。对于中石油湖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成世光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约定的交付日期属于事实不能;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实际转为了合同履行款;证据4、5、6、7、8、9、10、11、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些证据证明成世光、杨异华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成世光、杨异华在积极从事加油站建设工作,但中石油湖南公司直到法院判决后才支付工程款,拖延了加油站的建设进度;证据15、16、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成世光、杨异华按照委托关系处理合同事项,已经通知中石油湖南公司建设资金缺少,属于事实上履行不能;证据18、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成世光一直通过各种渠道努力想实现合同目的。杨异华对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合同;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效合同不存在支付定金的问题;证据4、5、11、12、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的支付系中石油湖南公司为实现其自身利益而实施的付款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6、7、8、9、10、13、15、16、17、18、1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些证据与杨异华无关,杨异华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反而佐证中石油湖南公司认可杨异华退出《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杨异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作协议书、合作项目利润分配协议及解除协议。拟证明杨异华与成世光协商一致,成世光同意杨异华退出其与中石油湖南公司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杨异华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王荣华承担;证据2、申明、(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6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杨异华退出《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已告知中石油湖南公司,中石油湖南公司对杨异华的退出知情并认可;证据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2012)91号文件、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系违法、违规的无效协议。在履行《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中隐含了巨大腐败问题,且该腐败行为在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中石油湖南公司系列腐败案件中予以查实,并对有关非法收益予以暂扣没收;证据4、中石油湖南公司负责涉案项目审批的负责人的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合同无效。对于杨异华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石油湖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中的申明上无中石油湖南公司相关人员签收记录,判决书不能认定杨异华退出涉案合同;证据3中的文件并非法律法规,不影响合同效力,扣押决定书和缴款书未显示因何事由,与本案无关;证据4系网上打印件,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无从考证。成世光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均无异议。成世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6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系概括性委托合同;证据2、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区范围内加油站管理的通知。拟证明望城县人民政府从2010年9月3日起停止办理新区加油站审批建设;证据3、关于解决学士加油站项目拆迁的相关问题的函。拟证明正政府通知成世光交纳拆迁费用36万元;证据4、支票存根。拟证明成世光支付拆迁费36万元;证据5、付款函。拟证明先导区通知成世光交纳土地出让挂牌保证金3000万元;证据6、长沙晚报登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拟证明学士土地出让金挂牌公告。拟证明学士加油站土地出让金挂牌价3000多万;证据7、中石油湖南公司项目对接记录。拟证明成世光希望中石油湖南公司退还36万,解除合同;证据8、关于学士加油站用地挂牌的报告。拟证明成世光对中石油湖南公司不愿摘牌可以产生影响及要求增加地价溢价款,以便完成加油站建设;证据9、先导区2012年下半年拟挂牌出让宗地情况说明。拟证明土地在2012年下半年已涨到每亩600万元;证据10、关于处理学士等六座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的复函、请求解除学士加油站合同的报告、请求研究解决成世光所涉加油站项目中存在的问题一事的报告。拟证明成世光多次向中石油湖南公司反映因土地价格上涨,合同确认的价格无法完成加油站建设工作;证据11、关于处理学士等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的函。拟证明中石油湖南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同意配合办理站前土地过户至成世光名下;证据12、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拟证明中石油湖南公司要支付左栗加油站费用400万元;证据13、合作协议书及利润分配协议,拟证明杨异华与成世光的关系;证据14、营业执照。证明成世光履行了部分合同约定;证据15、不予受理告知、请示、申请表、报告。证明成世光履行合同的情况。对于成世光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石油湖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5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8、9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11、12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关联性有异议,仅涉及到杨异华、成世光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说明成世光、杨异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证据15《不予受理告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请示》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关联性有异议,《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报告》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关联性有异议。杨异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8、9、10、11、12、13、14、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反证了中石油湖南公司认可杨异华退出《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中石油湖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9均与本案有关联,且成世光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杨异华提交的证据1系其与成世光之间的内部协议,予以认定;证据2杨异华退出合同的申请无证据证明得到了中石油湖南公司认可,不予认定,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证据3文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扣押决定书、缴款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系网上打印,不予认定。成世光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证据3、4、5、6、7、8、9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0、11、12、14中石油湖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15中石油湖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杨异华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已生效的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5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的阴历年底的一天,杨异华为了感谢被告人宋根成同意和支持其参与长沙三益等4座加油站,在被告人宋根成的办公室送给宋根成1万美元”。杨异华、成世光对该刑事判决书无异议;中石油湖南公司对该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对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该份生效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为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涉案《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杨异华于2010年阴历年底在时任中石油湖南公司副总经理的宋根成的办公室送给宋根成1万美金。2011年3月8日,宋根成作为中石油湖南公司(甲方)的签约代表与杨异华、成世光(乙方)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及附件,主要约定有:1、由杨异华、成世光负责开发建设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的四座加油站(分别为三益加油站、月亮岛加油站、左栗加油站、金甲加油站),在四座加油站建设过程中,杨异华、成世光负责按照中石油湖南公司委托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建设,所涉不动产交易、全部证照资料的办理、税费的缴付等工作事项全部由杨异华、成世光代为完成,中石油湖南公司负责协助杨异华、成世光提供应出具的手续、文件、资料并支付合同款项;2、合同总价款共计17644.57万元,所涉及不动产及无形资产交易、建设工程、三通一平及地下部分、其他资产等投资及相关税费均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其中,在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由中石油湖南公司向杨异华、成世光支付定金3528.914万元;3、加油站资产交付为不动产包括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资产,成世光、杨异华确保不动产权利证书真实、完整、合法、有效;4、债务承担:在中石油湖南公司接管加油站前,成世光、杨异华及加油站一切债务及欠缴税金等国家行政、司法性费用由成世光、杨异华承担;5、合同变更及解除: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本合同的主要目的为取得该加油站并能够正常开展中国石油成品油零售经营业务。故因杨异华、成世光毁约和违约导致中石油湖南公司无法达到上述目的时,视为杨异华、成世光根本违约情形之一;6、杨异华、成世光任何根本违约情形之一,除须向中石油湖南公司赔偿违约金3500万元整外,还须返还中石油湖南公司已向杨异华、成世光支付的合同款并赔偿给中石油湖南公司造成的其他实际经济损失。此时,中石油湖南公司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所有合同责任皆由杨异华、成世光承担。合同解除后,中石油湖南公司可将上述四座加油站已办理至中石油湖南公司名下的证照、手续变更至杨异华、成世光名下,但所涉税、费及其他开支杨异华、成世光自行承担,与中石油湖南公司无关,中石油湖南公司只协助提供必要手续;7、杨异华、成世光应分别在2011年11月、2012年8月、2012年10月、2012年12月将上述四座加油站交付中石油湖南公司。合同还就其他细节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石油湖南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和2011年3月16日分别向杨异华、成世光合同指定的杨异华作为负责人的长沙鑫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支付3028.914万元和500万元,共计支付3528.914万元。为竞买三益加油站土地使用权,中石油湖南公司按照成世光的《代付款证明书》于2012年6月20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城区乡镇财政管理局国土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支付1000万元。2012年7月9日,成世光以三益加油站(作为甲方)负责人的身份与宋根成作为签约代表的中石油湖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合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甲方全权代理竞买三益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权,乙方按照国土部门要求支付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土地使用权为乙方独立所有,如成功竞买,土地出让金由乙方支付,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竞买成功后,乙方所支付的费用冲抵双方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中三益加油站的合同款。2012年9月3日,中石油湖南公司按照成世光出具的《代付款证明书》向长沙市望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代保管资金专户支付40.96万元,向长沙市望城区乡镇财政管理局国土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支付31.795万元。成世光成功竞买三益加油站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中石油湖南公司名下。为建设三益加油站,中石油湖南公司于2012年9月3日按照成世光指示向长沙市旺成加油站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账户支付903.7085万元,成世光于2012年12月5日向中石油湖南公司出具了《代付款证明书》。因成世光建设三益加油站与案外人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产生诉讼,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625号民事判决书,中石油湖南公司按照该判决确定的内容向湖南乔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7561万元。2015年8月7日,成世光办理了其个人作为投资人的长沙市望城区三益加油站的营业执照。成世光、杨异华至今未将涉案四座加油站交付中石油湖南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本案中,杨异华为与中石油湖南公司签订涉案《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向中石油湖南公司的签约代表行贿,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故涉案《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及后续签订的《联合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均应认定无效。因合同无效,故对中石油湖南公司、成世光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中石油湖南公司要求杨异华、成世光双倍返还合同约定的定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成世光、杨异华因《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从中石油湖南公司取得的“定金”3528.914万元,成世光、杨异华应当返还中石油湖南公司。中石油湖南公司代成世光支付的三益加油站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项1072.755万元、建设工程款1236.4646万元,成世光亦应返还中石油湖南公司。中石油湖南公司因《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及《联合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取得的三益加油站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应返还成世光。对于中石油湖南公司提出的要求杨异华、成世光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及成世光要求中石油湖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另成世光未就其损失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第三人)杨异华、被告(反诉原告)成世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返还3528.914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成世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返还土地款及建设工程款2309.2196万元;三、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三益加油站项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过户至被告(反诉原告)成世光名下;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世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467546元,反诉受理费3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64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负担1485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世光负担259974元,被告(反诉第三人)杨异华负担97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坤审 判 员  熊伟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