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郑子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884号原告:郑子海,男,汉族,1974年2月6日生,现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三角线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X022069268。负责人:常亮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子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海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理赔款17403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6年12月11日13时30分许,司机杨志川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区国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装备道口时,与沿装备道自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路某、围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5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66030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74030元。原告的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辩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提供的投保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拒赔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投保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的赔偿比例不应超过70%。原告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选择评估机构和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均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剥夺了我公司参与鉴定的权利,鉴定程序违法,且鉴定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1日13时30分许,杨志川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区国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装备道口时,与沿装备道自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路某、围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川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6]第027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证据即可证明上述事实。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郑子海所有,并以原告郑子海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5024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志川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被告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驾驶员杨志川驾驶证、保险单均无异议,该证据即可证明上述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子海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00833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102433元。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公开选定的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对于其作出的SH2017060152号公估报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虽主张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对于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子海虽提交施救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的施救费数额,但依照《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型及施救距离计算,本院认定施救费的合理数额应为1600元。原告郑子海提交的公估费发票,因相应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对于该公估费发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郑子海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杨志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未要求第三者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郑子海仍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对其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的合理数额16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原告郑子海的合理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子海赔付102433元。二、驳回原告郑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1174元,由原告郑子海负担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