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美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亮,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群众,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土默特左旗沙尔营区域服务中心沙尔营乡耳林岱村**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6月25因打伤他人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树岗、代理检察员支韵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李美亮因踩踏了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潮忽闹村103省道东侧轮胎大全门市部前刚硬化的水泥路面,同负责修路的武永和发生争吵,双方互殴,被告人李美亮用铁锹将修路工人郭俊平的头部打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6】406号文书鉴定为郭俊平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美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美亮辩称案发当时场面混乱,其挥舞铁锹系正当防卫,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准;其愿意对被害人郭俊平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下午15时许,在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潮忽闹村103省道东侧的”轮胎大全”门市部门前,被告人李美亮因踩踏了施工硬化后尚未凝固的水泥路面,与负责路面硬化施工的工人武永和发生争吵进而互殴。双方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美亮使用铁锹将工人郭俊平的头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物)鉴(伤)字【2016】4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郭俊平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美亮的家属与被害人郭俊平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完全履行,被告人李美亮取得了被害人郭俊平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铁锹一把:证明被告人李美亮犯罪时使用铁锹一把。2.被告人李美亮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美亮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24日下午15时18分,武永和向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沙尔营派出所电话报案,称在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潮忽闹村的”轮胎大全”门市部门前,被告人李美亮使用铁锹将工人郭俊平的头部打伤;2016年11月16日,李玉青向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报案,称李美亮的伤害行为致其丈夫郭俊平颅骨骨折、脑下腔出血、脑组织损伤、语言不能正常表达、活动受限。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1月23日在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耳林岱村将李美亮抓获。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美亮因伤害他人的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5.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俊平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勘验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地面上有面积为50厘米×25厘米滴落血迹一处、有白色带血卫生纸一团;2016年6月24日17时11分至18时50分,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撬棍一根、白色带血卫生纸一团,并在地面上提取血迹;2016年6月24日19时12分至22时45分,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收到沙尔营派出所移交的铁锹一把。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带血卫生纸上的血迹、从案发现场地面提取的泥土里的血迹均为被告人郭俊平所留,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铁锹上有被告人李美亮的血迹。8.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24日,在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沙尔营派出所,孟根宝、陆美燕分别辨认出李美亮就是使用铁锹将郭俊平打伤的人。9.证人孟根宝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6月24日15时许,在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潮忽闹村”轮胎大全”门市门口,其看到一名身着白底黑格半袖衫的矮个子老汉使用铁锹将一名身着暗色半袖衫的男子头部打伤,被打伤的男子头部流血倒地。10.证人陆美燕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6月24日15时许,在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潮忽闹村”轮胎大全”门市门口,其看到进行路面硬化施工的工人与踩踏了水泥路面的老汉吵架,进而互相殴打,过程中其看到一名矮个子老汉使用铁锹劈打郭俊平的头部,郭俊平倒地不动。11.证人付满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6月24日15时许,在土默特左旗潮忽闹村”轮胎大全”门市前,李美亮踩踏了尚未硬化的水泥路面因而引起施工工人的喊骂,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其看到李美亮使用一把铁锹将一名身着灰色半袖衫的男子头部打伤,男子倒地不起。被打伤的男子并没有参与打架。李美亮身着白底黑格半袖衫。12.证人付明在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6月24日15时许,在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潮忽闹村”轮胎大全”门市门口,因李美亮踩踏了尚未硬化的水泥路面,引起施工工人对李美亮的喊骂,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为了帮李美亮其也参与了打架,其看到李美亮手持一把铁锹,地上侧躺着一名满头是血的人。案发时李美亮身着白底黑格半袖衫。13.证人崔红龙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6月24日15时许,在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潮忽闹村”轮胎大全”门市门口,其看到一名身着白底黑格半袖衫的男子使用一把铁锹将一名身着灰色半袖衫的男子头部打伤,被打男子倒地不起。14.证人武永和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系街景整治项目施工负责人,2016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在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潮忽闹村”轮胎大全”门市,其看到一个矮个子老汉踩踏了尚未硬化的水泥路面,其立马喊骂制止,对方一边对骂一边对其追打,其与对方发生互殴,场面一度混乱。过程中其看到郭俊平倒在地上、头部流血。15.证人武永全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系武永和的哥哥,在街景整治项目施工中负责开装载机。2016年6月24日15时许,在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潮忽闹村”轮胎大全”门市门口,其听到弟弟武永和与踩踏尚未硬化的水泥路面的人发生口角进而被追打,后双方发生互殴,其亦参与其中。过程中其看到一名身穿白底黑格半袖衫的矮个子老汉使用一把铁锹打砸郭俊平的头部,郭俊平被打后流血倒地。16.被害人郭俊平的被害人陈述:证明2016年6月24日15时许,在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潮忽闹村”轮胎大全”门市门口,武永和、武永全与踩踏尚未硬化的水泥路面的行人发生打架,其上前数落打架的矮个子老汉时,被矮个子老汉用铁锹打伤了头部。案发当时其身着灰色半袖衫。17.被告人李美亮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24日15时许,在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潮忽闹村”轮胎大全”门市门口,其不慎将刚刚进行路面硬化施工的水泥地踩出几个脚印,施工工人便对其进行喊骂,其对骂回去,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其手持铁锹挥舞。1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美亮的家属与被害人郭俊平达成赔偿协议并完全履行,被告人李美亮取得了被害人郭俊平的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美亮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美亮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美亮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美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铁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云志刚审 判 员 霍晓宇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恒靖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