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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5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冠志、施国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冠志,施国秀,傅水明,陈鹏,龚海明,东莞市纵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5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冠志,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兰德忠,均系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国秀,女,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水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鹏,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海明,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纵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法定代表人:陈鹏,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黄冠志因与被申请人施国秀、傅水明、陈鹏、龚海明、东莞市纵合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9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冠志申请再审称: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黄冠志为纵合公司股东的身份,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转成纵合公司股本金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公司吸纳新的投资人加入公司成为股东,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二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黄冠志为纵合公司股东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法院在纵合公司未提供债转股协议和股东会就此事的决议等关键证据,以及登记档案未显示黄冠志为股东的情形下,采集内容真实性不确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黄冠志主张的涉案款项系借款或是黄冠志在纵合公司的股本金产生争议。经查,施国秀、傅水明、陈鹏、龚海明、纵合公司提交了2015年4月至11月应付利息计算表、请款单及附表、付款申请单及附表等证据显示,徐某添、黄冠志分别在上述部分月份的单据上签字确认了其应缴的资本金、已投入的资本金以及欠缴资本金,应付利息计算表上明确了黄冠志、徐某添、施国秀、陈鹏等各投资人的持股比例。黄冠志、徐某添在纵合公司向各投资人、理财人支付各月份利息的部分请款单、付款申请单上签字批准或者审核。另外,在与案外人任某、黄某海的二份协议书中,亦明确施国秀、黄冠志、徐某添、陈鹏、陈某栋、叶某芬均为纵合公司的股东,包括黄冠志、徐某添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而且,黄冠志、徐某添于2015年4月进入纵合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和总经理,实际参与了公司运营。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涉案借款已经转化为黄冠志投入纵合公司的股本金,驳回了黄冠志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涉案款项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黄冠志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冠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阳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