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天配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孙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灿,江苏天配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灿,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振,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三丽,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江苏天配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苑路299号(高新园)。法定代表人:陈培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灿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配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振、被上诉人天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配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孙灿的反诉不���受理,程序错误。孙灿按照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邮寄了反诉状,一审法院收到该反诉状后未受理,侵犯了孙灿的合法权益。且一审法院未向孙灿出具任何不予受理的文书,程序错误。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引起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居间合同纠纷,案涉款项是天配公司支付给孙灿的部分居间费,孙灿与天配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当按借贷关系审理本案。本案的事实是:天配公司为与菏泽融邦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委托孙灿作为居间人促成此事。为进一步规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居间合同。根据居间合同约定,居间成功后,天配公司需向孙灿支付150万元居间费。为了更好地完成居间事宜,天配公司于签订合同的次日向孙灿支付居间费50万元。因双方系初次合作,天配公司要求孙灿��具50万元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即居间合同关系审理本案。第三,即便一审法院不受理孙灿的反诉请求,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孙灿有权行使法定抵销权,抵销天配公司的借款。孙灿出具的借条中记载“还款从项目款中抵扣”,居间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可扣除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天配公司应当向孙灿支付居间费150万元,故孙灿有权将天配公司欠付的居间费与自己的借款相互抵销。债务抵销后,孙灿不再欠付天配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对天配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天配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天配公司并未在居间合同上加盖公章,对居间合同不予认可,亦无须向孙灿支付150万元居间费用。双方之间仅存在借贷��系,不存在孙灿所称的居间合同关系。第二,即便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孙灿应当另案主张。天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灿支付款项50万元,并自2016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孙灿向天配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孙灿因周转资金向江苏天配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还款从项目款中抵扣或以现金形式还款。收款人账户如下:户名:张丽平开户行:北京银行山东分行账号:62×××69”。次日,天配公司向孙灿账户打款50万元。同年8月5日,天配公司向孙灿寄送催款函,要求孙灿归还款项50万元。一审中,孙灿提出案涉款项系居间费用,并提供了居间合同及合作协议作为证据。另,孙灿���出天配公司汇款的账户与借条中指定的汇款账户不一致,天配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天配公司对居间合同不予认可,提出该合同上没有加盖天配公司的印章;因公司财务要求,借款人与汇款账户必须一致,所以其将款项汇入了孙灿的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配公司向孙灿出借款项50万元,有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天配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孙灿归还未付借款50万元,故对天配公司要求孙灿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灿提出本案涉及的款项为居间费用,并提供居间合同证明,但其提供的居间合同未加盖天配公司的印章,且,即使该居间合同有效,也仅能证明天配公司、孙灿之间可能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孙灿可另案诉讼。另,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天配公司有权自2016年8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孙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天配公司借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32元,由孙灿负担���该款项已由天配公司垫付,孙灿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该款项)。本院二审期间,孙灿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天配公司与安徽创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签订的《菏泽融邦新能源有限公司千亩中药园高效农业30MWp光伏项目框架协议》复印件,以证明:经孙灿居间,天配公司成功收购了菏泽融邦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菏泽融邦新能源有限公司以及股东签订了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开始履行,进而证明孙灿提供了居间服务,天配公司应当支付居间服务费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配公司对前述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拟进行项目合作的框架协议,因项目本身存在问题,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协议及涉及的项目均与孙灿无关。本院认为,天配公司对前述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天配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记载: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付款人天配公司,收款人孙灿,金额50万元;“用途”、“附言”均为“个人借款”。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在孙灿答辩后告知孙灿:其反诉请求是基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一致,对其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其可以另案向天配公司主张居间费用。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⒈天配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给付孙灿50万元,是履行案涉借条项下的款项出借义务,还是支付居间费用;⒉对孙灿一审中提出的反诉应否受理,一审程序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⒊孙灿二审中提出债务抵销的主张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点,本院认为,天配公司提供了孙灿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50万元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天配公司于孙灿出具借条的次日,向孙灿汇款50万元,并在汇款“用途”及“附言”栏均注明“个人借款”,表明该款项系履行前述借条项下的款项交付义务。孙灿辩称前述50万元系天配公司为履行双方之间居间协议所垫付的居间费,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记载还款方式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前述50万元应当系天配公司给付孙灿的借款。一审认定双方就前述5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孙灿提出50万元系支付居间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天配公司依据孙灿出具的借条以及天配公司给付款项的事实要求孙灿偿还借款,而孙灿提出的反诉系依据其主��的与天配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天配公司给付居间费用,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既非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亦非基于相同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对孙灿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2月9日开庭审理时,对孙灿提出的反诉作出口头裁定,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孙灿关于一审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孙灿在一审中提供了居间合同、合作协议,在二审中提供了《菏泽融邦新能源有限公司千亩中药园高效农业30MWp光伏项目框架协议》,并据此主张其与天配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以及天配公司应向其支付150万元居间费用,但天配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前述��据亦不足以证明孙灿的主张。现天配公司是否对孙灿负有支付居间费用的债务尚未确定,孙灿在本案中主张以此抵销其对天配公司的借款债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2元,由上诉人孙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张殿美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