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05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毕喜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毕喜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763号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石鼓小区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164327536Q。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春林,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喜风,男,1936年1月2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喜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917元及滞纳金120元,以上共计103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每日一元直至交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止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主动提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份,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设公司与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临淄区闻韶街道太公社区的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期限3年,物业服务费居民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收0.17元,业主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逾期每日按一元的标准承担相应滞纳金。2011年10月、2014年10月,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设公司与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容与前述一致。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毕喜风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被告住房面积为64.42平方米,欠物业费917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缴纳。被告毕喜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份,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设公司与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临淄区闻韶街道太公社区的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期限3年,物业服务费居民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收0.17元,业主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逾期每日按一元的标准承担相应滞纳金。2011年10月、2014年10月,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设公司与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容与前述一致。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毕喜风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缴纳物业费,被告住房面积为64.42平方米,欠物业费917元。本院认为,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设公司与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的三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系太公社区的业主,应当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0年至2016年物业费9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范围内所主张滞纳金120元,性质上应属于违约金,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交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止的滞纳金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喜风支付原告山东金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6年物业管理服务费917元、滞纳金120元,共计10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毕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