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李小龙与贾文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贾文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018号原告:李小龙,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传信、李先真,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华,女,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李小龙与被告贾文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贾文华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文华立即返还原告李小龙不当得利款133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李小龙在操作手机网上银行时,误将金额为133355元款项转账给了被告贾文华。原告发现转错对象后即到公安机关报警并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取得原告的款项不予返还,导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害,被告依法应当将款项返还给原告,故起诉。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已返还了80000元,还有53355元未返还,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贾文华立即返还原告李小龙不当得利款533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贾文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原告李小龙在操作手机网上银行时,误将金额为133355元款项转账给了被告贾文华,原告发现转错后即到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报案,但未被受理。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经催讨后已返还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小龙的身份证、被告的贾文华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单、苍南县公安局灵溪中心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李小龙误将款项133355元转给被告贾文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该不当得利款133355元;原告李小龙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被告贾文华的返还款80000元并要求从中予以扣减,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3355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李小龙向本院主张权利后,被告贾文华未及时履行返还不当得利款的义务,与法相悖,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自2017年3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小龙533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17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贾文华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李小龙已预交的受理费80元,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杨豹人民 陪 审员 曹高锋人民 陪 审员 南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鑫豪-?PAGE?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