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敏与戚艳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敏,戚艳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敏,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泉,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艳青,女上诉人高敏因与被上诉人戚艳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4200号民事判决,驳回戚艳青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戚艳青身上是否有伤及戚艳青的伤和流产是否因厮打所致,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高敏承担7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戚艳青提供的“临泉县临公(吕)行处罚(2014)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高敏没有收到,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戚艳青未到庭答辩。戚艳青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敏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许,戚艳青的家人吴春彪与高敏的丈夫吴文来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戚艳青、高敏及其家人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戚艳青被送至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彩超医学影像显示妊娠囊壁完整,囊位置正常,早期妊娠,戚艳青支付检查费110元。次日10时原告至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戚艳青1、全身多处挫伤2、早孕。经妇产科会诊,戚艳青先兆流产。10月8日,戚艳青转至该医院妇产科治疗,10月13日被施行清宫术后出院,出院小结记载:戚艳青经彩超检查完全流产。戚艳青头部有触痛,未触及血肿,面部有多处抓伤,已结痂,局部肿胀,触痛阳性,前胸部有多处抓伤,已结痂,下腹部压痛阳性。戚艳青支付医疗费3989.44元。2014年12月25日临泉县公安局决定对高敏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0184元,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4169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戚艳青、高敏同为乡邻,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双方本应相互协商解决纠纷,矛盾冲突时,相互克制,控制事态恶化。高敏将戚艳青打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导致双方均有人员受伤,表明戚艳青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高敏30%的赔偿责任。戚艳青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高敏辩称其未殴打戚艳青,因戚艳青提供的证人证言(高敏殴打了戚艳青)、公安机关拘留决定书(高敏与戚艳青双方发生厮打)与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高敏全身多处挫伤)能相互印证,高敏提供的证人吴陈氏系高敏婆婆,吴文来系其丈夫,其与戚艳青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高敏辩称戚艳青流产与本案缺乏因果联系,因受伤后戚艳青先至阜南县人民医院检查,鉴于尚有不适感,于次日到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与戚艳青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认定高敏行为与戚艳青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戚艳青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89.44元、护理费684元(114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504(84元/天×6天),合计5537.44元,应按70%赔偿即3876.21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总计高敏应赔偿587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戚艳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76.21元。二、驳回戚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戚艳青、高敏各负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高敏与戚艳青此次纠纷的公安卷宗材料,此次纠纷临泉县吕寨镇派出所作出临公(吕)行处罚(2014)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敏进行行政处罚,高敏拒绝签字,临泉县吕寨镇派出所将对高敏作出的从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张贴于吕寨镇陈小寨行政村的公告栏中。高敏质证认为:对四份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高敏未到派出所去,也没有见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见到公告,公告栏也反映不出公告的内容,这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于高敏与戚艳青的此次纠纷,临泉县吕寨镇派出所作出临公(吕)行处罚(2014)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敏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戚艳青与高敏的此次纠纷,临泉县吕寨镇派出所作出的临公(吕)行处罚(2014)1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高敏与戚艳青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高敏辩称没有与戚艳青发生厮打与事实不符。戚艳青因高敏的殴打行为受伤,戚艳青提供有住院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能够与戚艳青举证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高敏作为侵权人对戚艳青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酌定高敏的责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所述,高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雨倩附:(2017)皖12民终17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