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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春明、赵文忠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明,赵文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明,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现住故城县。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23日被故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赵文忠,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现住。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23日被故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明、赵文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明、赵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春明饭后在被害人吴某门市旁解小便,吴某说教制止,赵春明不听劝阻,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随后赵春明拿一根金属铁管朝吴某臀部打了一下,两人倒地撕打,此时与赵春明吃饭的被告人赵文忠(赵春明之兄)上前参与打架,赵文忠骑到吴某身上按住吴某,吴某之妻万某看见吴某被打后从屋内拿出一只塑料架子朝骑在吴某身上的赵文忠后背打了几下,后赵文忠对万某进行殴打,并用手推倒金属围栏。经故城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万某之损伤均为轻微伤。经故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围栏价格为662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春明、赵文忠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春明、赵文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诊断证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1、牛某、杨某1、赵某、杨某2、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万某的陈述;故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故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故城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明、赵文忠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春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文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希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