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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法松与周星华、松阳县天宝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法松,周星华,松阳县天宝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414号原告:吴法松,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周星华,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住松阳县。被告:松阳县天宝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松阳县西屏街道万寿山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25556270XR。法定代表人:孙青云,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吴法松与被告周星华、松阳县天宝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阳天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周星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松阳天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起,被告周星华分多次向原告吴法松借款。之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周星华于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吴法松借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4月底前归拾万元整,玖月底前还清。以松阳县天宝公司财产抵押。”嗣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星华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星华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法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周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