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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魏炳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炳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炳东,男,1948年7月28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中专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7年5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炳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炳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早晨,被告人魏炳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沿成都市龙泉驿区鲸龙路从新龙中方向往航天医院方向行驶。被害人刘某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沿鲸龙路从航天医院方向往新龙中方向行驶。当日7时许,两车行驶至鲸龙路成龙路口处时,魏炳东驾车遇红灯信号,提前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刘某驾车遇红灯信号直行,两车相撞,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炳东在事故现场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刘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魏炳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魏炳东承担上述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炳东垫付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上列事实,被告人魏炳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天网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魏炳东驾驶车辆合格证、收款收据,网上查询工作记录,被害人刘某的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病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成)公(交)鉴(病)字[2017]020302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川西华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892、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公交认字[2017]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被告人魏炳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罗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炳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炳东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炳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炳东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炳东系初犯,垫付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炳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魏炳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炳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栋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