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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傅某1、余任任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1,余任任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40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任任,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任任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7)闽0322刑初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任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18日凌晨0时30分,因琐事纠纷,被告人余任任在仙游县鲤南镇名人KTV一楼门口,伙同“阿某”、“孩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砍刀砍伤被害人傅某1手臂。期间,余任任分别用手臂和拳头朝傅某1脖子、胸口、后背和腰部进行殴打。经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傅某1系左尺骨远端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余任任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傅某1先后在仙游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下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2日和10日,分别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2146.75元、5156.25元,共27303元(已由被告人余任任近亲属代为赔付26000元),住院期间由近亲属1人(农村居民)护理;傅某1于2017年1月21日被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余任任的近亲属又向仙游县人民法院交纳40000元作为其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和部分连带赔偿的款项。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27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含住仙游县医院12日、每日按20元计算;住九五医院10日、每日按30元计算);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2758.36元(22日×125.38元/日,按请求);5、误工费2758.36元(22日×125.38元/日,按请求);6、伤残赔偿金55172元(按请求);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2731.7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伤情照片,书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3)仙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投案证明、附带民事诉状、仙游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九五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害人傅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1、傅某2、陈某2、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鉴定意见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莆公物鉴(仙法临)字[2016]5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八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余任任的庭前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余任任伙同持凶器的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及其同伙的犯罪行为共同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故应依法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余任任不是本案的主凶手,其承担赔偿的比例可承担损失总额的33%(即应赔偿30601.5元),对其余损失即62130.22元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有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个人应承担的赔偿额,对其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部分亦作了较为积极的赔偿,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任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余任任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人民币三万零六百零一元五角,并对傅某1的其他损失人民币六万二千一百三十元二角二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余任任已支付的六万六千元从中折抵后,应仅再对傅某1的其他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三十一元七角二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1上诉称,请求增加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计算至定残日的误工费。原审被告人余任任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任任犯寻衅滋事罪以及确认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任任伙同持凶器的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原判在量刑上已考虑上诉人余任任具有自首情节以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已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同伙的犯罪行为共同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物质损失,故应依法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审期间,上诉人傅某1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余任任不愿意调解,上诉人傅某1可以另行起诉。故上诉人余任任、傅某1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傅某1、余任任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