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8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梁香国、正定县西平乐乡中平乐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香国,正定县西平乐乡中平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8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香国,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秋山,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西平乐乡中平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正定县西平乐乡中平乐村。法定代表人梁振兴,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杰、黄金岩,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香国与被上诉人正定县西平乐乡中平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平乐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3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香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正定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资奖金,而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驳回了上诉人起诉,上述条文规定的是村民委员会的管理、选举等事项,不适用本案。一审查明,上诉人在村委会担任职务期间,被上诉人给付了部分工资奖金,至今累计欠75180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应付工资奖金的证据为证,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奖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其他个别村干部的工资已开清,村委会以前没钱,给不了上诉人工资奖金,现在村委会有了钱,应给清上诉人。中平乐村委会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五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沦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显然,村民委员会管理村集体所有的财产、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经济利益,是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该权力当然也包括对村干部工资福利的管理发放,因此,村民委员会与村干部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也不属于劳务关系,而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同时,分析村干部获得工资报酬,应当是以履行工作职责为前提的行政受益;而村民委员会对村干部工资报酬的管理发放,则是建立在目标考核即行政管理基础上,获得报酬与目标考核之间的关系是提供服务和管理的关系,两者亦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受案范畴。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我国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的上诉人原系村委会成员,现其以索要工资及奖金为由提起上诉,但是答辩人与上诉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应受理的范围。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驳回。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可见,村民委员会对享受误工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均应通过村民会议讨通过方可办理,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及奖金待遇都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故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驳回。3、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是答辩人须是适格的用人单位,但答辩人根本就不是法律上适格的用人单位。首先,从我国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规定的形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范围的规定来看,是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即可作为用人单位主体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不包括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次,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来看,不宜随意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所说的“等组织”做扩张解释,如将村委会、居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也算作“等组织”的范围,是对该法条的未描述项目的增加描述,也是对法条的擅自解释,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也是不合法理、不严谨的,如随意对法条中“等组织”作扩张解释,那么用工单位主体的范围将会不尽,会造成用人单位主体混乱的后果,从而影响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梁香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7518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六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民委员会成员与其所在的村委会之间因误工补贴发生的争议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香国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680元,退回原告。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等。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在村委会担任职务期间的部分工资奖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诉争双方显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于法相悖,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诉争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杨根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