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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执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景县鑫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县鑫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553号申请执行人:景县鑫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景新大街金旺大酒店一楼,组织机构代码911311276720966667。法定代表人:魏可红,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7444458-8。法定代表人:王全珍,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县广川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752041-1。法定代表人:王彦行,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景县鑫信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水双利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衡水新东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冀1127民初5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762256.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冀1127民初579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玉华执行员  何 曾执行员  李明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