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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6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海通与叶子仪、邓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通,叶子仪,邓梓辉,周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6536号原告:陈海通,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子仪,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邓梓辉,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周妙玲,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海通诉被告叶子仪、邓梓辉、周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通、被告叶子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梓辉、周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本金55,000元及2017年4月之后的利息(月息1,320元);2.本案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子仪于2017年1月4日以周转困难为由用房产及汽车(东莞市横沥镇横沥阳光粤光28栋901房和汽车粤S:×××××作抵押)向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借款7万元,以上借款定于2018年1月4日前还清,约定每月月息30厘,被告自3月份还款15,000元后,至今一直未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叶子仪辩称:确认与陈海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实际只收到借款61,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0%,从2017年1月至3月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并偿还了本金15,000元,案涉借款仍未届满付款期限,陈海通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被告邓梓辉、周妙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围绕其诉讼请求,陈海通提交了一份借条和一张照片,借条载明叶子仪向陈海通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借款人处有叶子仪的签名并捺有指模,周妙玲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4日;照片中有叶子仪、周妙玲二人,面前的桌子上摆有7沓百元现钞。陈海通称叶子仪通过周妙玲介绍向其借款,案涉借款以现金方式在其位于东莞市大朗镇金丽路55号的办公室内全额交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叶子仪确认上述借条及照片的真实性,但称实际交付金额为61,000元,陈海通对此不予确认,坚称现金交付了7万元。陈海通确认收到过叶子仪3次转款,合计21,000元,另叶子仪于2017年3月偿还了15,000元本金,但双方至今都未提供证据显示叶子仪准确的还款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海通提交的借条及照片在内容上相互印证,叶子仪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7万元。案涉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应提前偿还。虽然叶子仪具体的还款时间不确定,但陈海通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于2017年3月收到借款本金15,000元,也确认收到21,000元金额,已付金额应按月3%扣除利息,多余则扣除本金。现因具体还款时间不明,权且认为21,000元均为利息,自2017年4月起以55,000元为本金计付利息,4月之前(1月、2月、3月)可以7万元为本金计付利息,如按法律规定最高的已付利息计算标准即月3%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约为(7万元×3+55,000元×9)×3%=21,150元,可以看出已付的21,000元利息也足以支付至借款临近届满之日(2018年1月4日),现叶子仪并不存在拖延支付利息等违约行为,陈海通诉请提前偿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海通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元,已由原告陈海通预交,由原告陈海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倩莹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