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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国雄、梁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雄,梁绍明,梁绍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雄,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浩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微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绍明,男,汉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穗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绍佳,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穗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国雄与被上诉人梁绍明、原审第三人梁绍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杨国雄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杨国雄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梁绍佳向杨国雄清偿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杨国雄于2016年6月24日正式起诉时起,至梁绍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决梁绍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杨国雄与梁绍佳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未审查梁绍明将银行账户出借给梁绍佳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关于“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梁绍明是在明知梁绍佳于2014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案号:2014穗云法执恢字第00067号,债务为670000元)的情况下,仍然将银行账户出借给梁绍佳使用,并在此后3年时间里对账户资金不予过问,其出借行为在客观上帮助梁绍佳逃避债务履行,主观上与梁绍佳存在共同恶意逃避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间接上也导致梁绍佳不能偿杨国雄的借款,与杨国雄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追究出借人梁绍明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以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杨国雄的逾期利息支付请求错误。首先,杨国雄的逾期利息请求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已确认杨国雄与梁绍佳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其次,杨国雄的逾期利息请求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国雄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作出约定,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支持杨国雄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梁绍明二审辩称:不同意杨国雄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国雄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梁绍佳二审述称:不同意杨国雄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杨国雄上诉状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应当适用于单位,不能适用于个人。二、梁绍佳与梁绍明是兄弟关系,因梁绍明在外欠债很多,银行卡没有用,故借用了梁绍佳的银行卡使用,目的是为了躲避债务。梁绍佳与杨国雄才是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梁绍明并非本案当事人,杨国雄一审起诉以梁绍明为被告存在程序错误。三、杨国雄在本案仅有案涉款项的转账凭证,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梁绍佳主张案涉款项为工程介绍款费用,是梁绍佳应当取得的,不存在应当偿还杨国雄的债务。杨国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梁绍明立即偿还杨国雄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2月6日计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二、梁绍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杨国雄名下账户向梁绍明名下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杨国雄为证明借款时杨国雄要求梁绍明证明其有偿还能力,提供梁绍明名下车辆的行驶证图片作为证据。一审庭审中,杨国雄称:杨国雄与梁绍佳是朋友关系,与梁绍明不熟悉。2016年2月6日杨国雄与梁绍佳见面,梁绍佳以家庭周转困难为由向杨国雄借款,梁绍佳口头承诺过了元宵节(即2016年2月22日)之后就向杨国雄偿还借款;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4500元每月;梁绍佳称借款用于与梁绍明共同的家庭支出,提供了梁绍明的储蓄卡账号用于接收借款,并以照片的形式提供梁绍明的车辆行驶证信息。后杨国雄曾向梁绍佳以电话方式追逃过借款。杨国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绍明委托梁绍佳向其借款。梁绍明称涉案的储蓄卡自三年多前由梁绍佳以避债为由一直借用,梁绍明没有使用过。梁绍佳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认为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款及工程介绍费,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杨国雄主张借款人为梁绍明,梁绍明及梁绍佳对此不予确认。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杨国雄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未能提供其他债权凭证对其主张予以证明。2.杨国雄确认借款事宜自始至终由杨国雄与梁绍佳协商决定,转账的账户也是由梁绍佳提供的。杨国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梁绍明委托梁绍佳向其借款。即梁绍明从未与杨国雄协商一致达成借贷协议。3.杨国雄确认其曾向梁绍佳追讨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梁绍明追讨借款。结合上述案件事实、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不足以认定杨国雄所主张的借款人为梁绍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杨国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国雄向梁绍佳借款的事实,有杨国雄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梁绍佳确认收到借款,但抗辩该款项为其他债务,梁绍佳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梁绍佳对此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杨国雄与梁绍佳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杨国雄称与梁绍佳对借款时间及利息作出约定,但不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梁绍佳对此不予确认,则杨国雄对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杨国雄可要求梁绍佳在合理时间内返还借款本金,但杨国雄要求梁绍佳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梁绍佳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内向杨国雄清偿借款15万元;二、驳回杨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梁绍佳负担。本案保全费1319元,由杨国雄负担。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梁绍明、梁绍佳均确认两人为亲兄弟关系,并陈述因梁绍佳对外有很多负债,故梁绍明于本案借款转账前两三年便将用于收取本案借款的储蓄卡借给梁绍佳使用,目的是为了躲避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梁绍佳向杨国雄偿还本案借款15万元,各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梁绍明是否应当就梁绍佳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本案借款的利息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梁绍明及梁绍佳在本案中的陈述,梁绍明于本案借款发生前两三年就一直将用于接收本案借款的储蓄卡借于梁绍佳使用,目的是为了躲避债务,可见梁绍明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规定,属于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而且,梁绍明作为梁绍佳的哥哥,在明知梁绍佳系为了躲避债务,缺乏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同意向梁绍佳出借银行账户,故其对于本案梁绍佳未依约偿还借款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梁绍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梁绍明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梁绍明在梁绍佳应承担债务的25%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杨国雄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梁绍佳之间就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国雄上诉主张从其本案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未超过其一审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故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国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绍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杨国雄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梁绍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梁绍佳债务在总金额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杨国雄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3300元,分别由杨国雄负担300元,由梁绍佳负担3000元;一审保全费1319元由梁绍佳负担;梁绍明对梁绍佳负担的受理费、保全费在总金额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炜审判员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圆陆艳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