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拓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拓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4667号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法定代表人:詹启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拓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拓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智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升,被告拓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网站cnshu.cn通过互联网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连锁零售企业单品化管理的重要性》一文。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稿酬、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被告拓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网站是信息存储共享平台,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不是侵权人,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无主观故意,也未从中获利,不构成侵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不具备起诉资格。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公证书”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五、即使原告取得了授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连锁竞争攻略》一书由中国农业出版社出版,书籍封面、封底分别标注有“王蓁著”“2005-2015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书内有文章《连锁零售企业单品化管理的重要性》(以下简称涉案文章)。2005年3月8日,原告和王蓁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委托王蓁汇编《中国营销与策划学人文库》之《侵蚀——中国连锁零售行业竞争对策》(暂定名)一书,双方约定上述作品及其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合同期内版权归原告所有,版权转让期为10年。合同所附《版权转让合同附表》包括涉案文章,文章字数3.5千字。2015年1月30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87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2015年1月20日,精品资料网(www.cnshu.cn)上显示登载了涉案文章全文。经比对,该公证文章与涉案文章内容基本相同。被告确认精品资料网(www.cnshu.cn)为其经营,但以公证使用的是原告提供的电脑而非公证处电脑为由对公证内容不予确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文章由网络用户上传发表,其是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且涉案网站已于2015年改版,并删除所有涉案文章。并提交新用户注册协议、会员中心信息发布页面、网站所有会员列表及涉案文章发布者的用户信息等网页截图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上述辩称及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及公证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另查明,2016年8月14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邮寄的起诉材料共5箱,就被告网站未经许可登载多篇文章的行为向本院提起多宗诉讼。快递单号分别为1056781002619、1056781004319、1056781003019、1056781005719、1056781001219。后本院对其中部分以(2017)粤0106民初4620-4673、4763-4794号共八十六案系列案立案受理,其中包括本案在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版物、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1月20日,原告于2016年8月14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的相关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书籍《连锁竞争攻略》及《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获得了涉案文章在合同期内除署名权、修改权、作品完整权之外的著作权,依法可对在合同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程序违法内容不实,但其未向公证处申诉,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确认该公证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精品资料网上登载了涉案文章,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登载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又辩称侵权文章系网络用户上传,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发布涉案文章的会员信息并不能显示上传者的真实身份,且该信息中所列会员注册时间与发布文章时间、最后登录时间均为同一天,该会员在发布上述文章后即无再次登录的记录,上述情况有悖普通网站会员的使用常理,鉴于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公证文章网页并未显示涉案文章是由网友上传,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其仅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并参考我国相关稿酬支付标准,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拓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5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拓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万 方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永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