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字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龙爱林与被告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清池、周露梅、李伟、匡广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爱林,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清池,周露梅,李伟,匡广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字1430号 原告:龙爱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德。 被告: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一中路1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57655311-8。 法定代表人:许清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许清池。 被告:周露梅。 被告:李伟。 被告:匡广捌。 原告龙爱林与被告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许清池、周露梅、李伟、匡广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爱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德,被告许清池、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鑫公司、周露梅、匡广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整;2、判令五被告自欠息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3、判令五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4、判令五被告按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债务;5、判令五被告拖欠满一年后的利息计入本金计取利息;6、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许清池、周露梅、李伟、匡广捌因房产开发建设需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100万元,资金汇入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许清池、周露梅、李伟、匡广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人承诺书》、《收款确认书》、约定月利率4%,按月付息,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一年时间,一年后仍不还本付息。被告自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42.6万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许清池、李伟向案外人廖小梅借款50万元清偿积欠利息,合计支付利息92.6万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认为,被告许清池、周露梅、李伟、匡广捌借款用于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借款人承诺书,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2、借款延期申请书,证实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请求延长借款期限的事实; 3、收款确认书、现金缴款凭证、转账汇款查询单,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 被告许清池、李伟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利息已经支付了92.6万元。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清池、周露梅、李伟、匡广捌均系三鑫公司股东。2014年3月26日被告许清池、周露梅、李伟、匡广捌因三鑫公司房产开发建设需要向原告龙爱林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人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4%,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按月付息。原告龙爱林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许清池、周露梅、李伟、匡广捌支付现金30万元,2014年4月9日向被告三鑫公司账户(账号:84112010023677545012)转账45万元,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三鑫公司绿雅阁项目部账户(账号:1905039129020113781)转账25万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许清池、周露梅、李伟、匡广捌因不能偿还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延期申请书”,将借款期限延长12个月。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42.6万元利息,并于2016年1月30日,由被告被告许清池、李伟向案外人廖小梅借款50万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2.6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龙爱林已向被告许清池、周露梅、李伟、匡广捌支付借款10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许清池、周露梅、李伟、匡广捌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龙爱林请求被告许清池、周露梅、李伟、匡广捌返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逾期利息为约定利率4%基础上加收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龙爱林请求按月利率2%自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92.6万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应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率。被告许清池、周露梅、李伟、匡广捌均系三鑫公司股东,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龙爱林借款,但所借款项系用于被告三鑫公司房产开发建设周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三鑫公司应对被告许清池、周露梅、李伟、匡广捌向原告龙爱林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清池、周露梅、李伟、匡广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爱林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6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爱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清池、周露梅、李伟、匡广捌共同负担。原告龙爱林已垫付3500元,被告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清池、周露梅、李伟、匡广捌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伟 人民陪审员 陆文龙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罗 珊 校对责任人胡伟印刷责任人罗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