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行审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王银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王银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2行审640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环城西路长安桥78号。法定代表人:徐凤根,局长。委托代理人:柳陈胜,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王银方,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国土资监罚字[2011]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王银方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规划的98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将非法占用的983平方米土地退还给长兴县太湖街道南庄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1]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银方未经依法批准,于2011年2月9日擅自占用座落开发区街道南庄村的集体土地983平方米建住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性质属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83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7月12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其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以实地公示并在违法建筑物上张贴方式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10日作出长国土资监罚字[2011]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983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内容,由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办事处于六个月内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慧娟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人民陪审员 刘美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