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田波与李路、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波,李路,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波,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丽,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路,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717号赛东大厦三层。负责人:范晨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锋,男。上诉人田波因与被上诉人李路、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丽、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田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律师代理费2500元、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11933.00元;一、二审诉讼费及上诉人因诉讼而增加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被上诉人违章驾车给田波的人身、财务造成损失。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是从案外人潘禹良处购买,有车辆交易合同书一份,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了修车发票两张,足以证明上诉人系实���车主;二、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低于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律师费过高无事实依据。李路未到庭,亦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即使田波为实际车主,我方只能赔付2000元。田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174.76元(包括医疗费5,304.99元、误工费7,019.55元、护理费3,7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精神损坏抚慰金2,000.00元、复印费4.8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波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1,933.0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而增加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2016年12月16日00时左右,李路驾驶车牌号为×××号车行至新民广场自由大路与王力建驾驶的×××号车左侧相撞,李路未立即停车,继续沿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自由大路百汇街路口西侧李路驾驶的×××号车又与同向行驶田波驾驶的×××号车左侧相撞,×××号车轮胎爆胎后停在路中间,李路弃车逃逸。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李路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力建、田波不承担事故责任。田波入长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前,田波委托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为:标的×××号车辆损失金额合计11,173.00元整。×××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潘禹良,田波提交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一份,主张其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庭审中,田波提供了��院票据一张,金额为5,304.99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60,00元,修理费票据两张,共计12,50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500.00元,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为4.8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朝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路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波无责任。田波主张其为×××号车实际车主,但对其提交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田波是否系×××号车实际车主,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其要求车辆财产损失及车损鉴定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就此部分主张权利。对其受到人身损害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保护。保险公司作为×××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李路负担。关于田波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如下:1、医疗费5,304.99元;2、误工费参照医嘱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3,745.42元(120.82元/天×31天);3、护理费3,745.42元(120.82元/天×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100.00元/天×31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保护;6、复印费4.80元;7、律师代理费要求过高,一审法院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业标准保护1,100.00元。以上1-4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7项由李路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895.8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3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在交强险��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3,745.42元、护理费3,745.42元;二、被告李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4.80元:其中复印费4.80元、律师代理费1,100.00元;三、驳回原告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0元,由被告李路负担225.00元,原告田波负担104.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田波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60.00元。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田波提供的交易合同及证人证言,本院无法认定田波为×××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由��本次交通事故,田波支付了鉴定费760.00元及修理费12,500.00元,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田波赔偿此部分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怎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向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李路应向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10,500.00元及鉴定费760.00元。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2500.00未超过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系上诉人为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2500.00元予以保护。综上所述,田波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长春市朝��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田波车辆损失2,000.00元;四、被上诉人李路赔偿上诉人田波车辆损失10,500.00元及鉴定费76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元,共计13,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329.00元,由被上诉人李路负担279.00元,由上诉人田波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被上诉人李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