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贤臣、赵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贤臣,赵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170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贤臣,男,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赵成,男,1990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银行)诉被告李贤臣、赵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贤臣、赵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贤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按约定从借款之日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人李贤臣、赵成于2014年7月24日与丰县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贤臣于2014年7月24日在丰县农商银行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用途:购饲料,年利率13.2%,原告当日将贷款打入被告李贤臣的账户。贷款到期后,经丰县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贤臣、赵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李贤臣作为借款人,赵成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贷款采用年利率为13.2%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李贤臣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李贤臣于2014年9月28日偿还利息1081.67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如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于2017年7月16日将诉讼材料递交至本院,本院经审查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李贤臣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李贤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李贤臣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及时足额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李贤臣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加收30%的罚息,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7.16%要求被告李贤臣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成自愿为被告李贤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案中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并且于2017年7月16日将诉讼材料递交至本院,应当认定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故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李贤臣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贤臣追偿。被告李贤臣、赵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贤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0日,按照年利率13.2%计算,结算时扣除已支付的1081.67元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17.16%计算);二、被告赵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贤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贤臣、赵成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沈 梅书 记 员 邵明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