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林某、马某等与欧阳树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马某,马锐钊,何杏珍,欧阳树佑,广州民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683号原告:林某,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马某,男,201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林某,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马锐钊,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何杏珍,女,1955年9月27日,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荣,系广东极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树佑,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被告:广州民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22号奥园金莎广场银座15楼1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3773439Q。法定代表人:宋林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文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主要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司的员工。原告林某、马锐钊、何杏珍、马某诉被告欧阳树佑、广州民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海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马锐钊、何杏珍、马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荣及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树佑、民海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旷文斌、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马锐钊、何杏珍、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欧阳树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货车维修(置换)费、不锈钢车箱及氧气设备支出、评估费、拆检费、拖车拯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9225.15元;2.由被告民海运输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该交强险及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6时11分,马景云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林明森)由广州往珠海方向行驶至广澳高速南行时,与由欧阳树佑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景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明森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马景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树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明森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1.医疗费,按发票计算;2.误工费没有异议;3.住宿费、交通费,由法院酌情;4.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5.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抚养年限应为14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应为50000元;7.救护车费,应按发票计算;8.拯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应按发票计算;9.车辆维修重置费,应提供维修费发票;10.车箱费不应确认,没有经过评估;11.在我司所投保的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民海运输公司辩称,挂车是有年审;其他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欧阳树佑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6时11分许,马景云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林明森)由广州往珠海方向行驶至广澳高速南行111KM+400M处时,碰撞同车道前方由欧阳树佑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而肇事,造成马景云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明森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马景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树佑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明森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何杏珍与马锐钊系夫妻关系,马景云系其儿子,其共生育三名子女;马景云与林某系夫妻关系,马某系马景云的儿子。又查,马景云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于2017年1月10日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1日自动出院,于2017年1月11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22日,经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马景云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双下肢致多发骨折及软组织挫裂、挫碎等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7年2月6日,中山市中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鉴定,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事故损失包括更换零配件价格80516元,修理项目16000元,共计96516元,原告垫付了评估费4341元。此外,原告还垫付了拖车救援费、起重吊机费共1900元、拆检费2500元、清车费100元、两次救护费共3700元。再查,被告欧阳树佑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民海运输公司,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欧阳树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林明森明确本案完全占有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其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要求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林某、马锐钊、何杏珍、马某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51050.98元(按票据计算);2.救护费3700元(按票据计算),共计54750.9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4750.98元,由被告欧阳树佑承担30%,即13425.29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直接承担。(二)1.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36000元(按原告诉求);3.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情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410769.60元【抚养人马景云的母亲何杏珍,1955年9月27日出生,需抚养18年,抚养人马景云的父亲马锐钊,1954年8月22日出生,需抚养17年受害人承担1/3;抚养人马景云的儿子马某,2012年11月13日出生,需抚养13年,受害人承担1/2,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即(13年×25673.1元/年)+(4年×25673.1元/年×1/3×2人)+(1年×25673.1元/年×1/3)】;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1805.5元(均为酌情计算),共计1197519.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87519.10元,由被告欧阳树佑承担30%,即326255.73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直接承担。(三)1.车辆损失96516元(按鉴定结论计算);2.鉴定评估费4341元(按票据计算);3.拆检费2500元(按票据计算);4.车辆拯救费2000元(按拖车救援费、起重吊机费、清车费票据计算);5.不锈钢车箱及氧气设备一套29500元(按票据计算),共计13485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按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2857元,由被告欧阳树佑承担30%,即39857.1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直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9538.12元,共计501538.12元给原告林某、马锐钊、何杏珍、马某;二、驳回原告林某、马锐钊、何杏珍、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2元,由原告林某、马锐钊、何杏珍、马某负担6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55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林某、马锐钊、何杏珍、马某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黎涓媚邱志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