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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嵇晓亚与于灿灿、赵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晓亚,于灿灿,赵丽,吴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479号原告:嵇晓亚,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灿灿,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被告:赵丽,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被告:吴杰,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炎黄大道苏果超市西)。原告嵇晓亚与被告于灿灿、赵丽、吴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晓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杨光、被告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灿灿、吴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晓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灿灿、赵丽归还借款475000元,被告吴杰对其中4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灿灿和赵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8月23日被告于灿灿因工程建设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75000元,被告吴杰在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9日条据上签字担保,口头约定2017年春节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被告赵丽辩称,当时我和于灿灿是夫妻关系,但我不知道三次借款的事情,我不同意还款。被告于灿灿、吴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被告于灿灿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借到嵇晓亚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00元).打到工商银行6222081110000702871卡上。(壹拾万元打卡,壹拾贰万伍仟元现金).欠款人:于灿灿2016年3月31日担保人:吴杰”。2016年4月19日,被告于灿灿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嵇晓亚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其中壹拾伍万元转到工商银行卡上,剩余柒万伍仟元现金)。借款人:于灿灿担保人:吴杰2016年4月19日”。2016年8月23日,被告于灿灿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嵇晓亚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借款人:于灿灿2016.8.23”。审理中,原告陈述2016年3月31日和2016年4月19日的225000元条据中借款本金均是150000元,75000元系利息,且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的利息75000元均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000元为限。另查明,被告于灿灿、赵丽于2012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1月18日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本院与被告于灿灿的谈话笔录中,于灿灿对原告起诉的475000元没有意见,但实际拿到的是325000元,分别是150000元、150000元、25000元,并称这些钱是嵇晓亚和其一起做工程的投资款。庭审中,原告嵇晓亚称涉案的款项均是以借款的形式出借的,并非投资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被告赵丽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本院与被告于灿灿的谈话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于灿灿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分别出具225000元的条据,该两笔借款均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即150000元为本金。2016年8月23日,被告于灿灿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于灿灿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9日的两笔借款利息均按照月息2分,自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75000元为限,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于灿灿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于灿灿、赵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吴杰与被告于灿灿就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被告于灿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亦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中被告于灿灿所欠原告嵇晓亚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于灿灿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条据,被告吴杰作为担保人分别在两张条据上签名,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灿灿称涉案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灿灿、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灿灿、赵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嵇晓亚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75000元为限;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以75000元为限)。被告吴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于灿灿、赵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嵇晓亚借款25000元。三、驳回原告嵇晓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被告于灿灿、赵丽、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健代理审判员  薛莲人民陪审员  张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邓梦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