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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东平县力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凤香、付振山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县力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凤香,付振山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2726号原告:东平县力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780768028J,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法定代表人:郝传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李凤香,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付振山,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告东平县力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凤香、付振山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县力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香、付振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县力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我单位典当本金100000元,综合服务费及利息16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3日,我单位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及《当票》。两被告以东房权证2003字第××号房产做抵押,从我单位借款典当本金100000元,典当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多次续当,综合服务费及利息付至2012年12月20日。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被告李凤香、付振山均未答辩。因被告均缺席法庭审理,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抵押典当合同、当票、房产证、他项权证等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3日,被告李凤香、付振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李凤香以自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东方权证2003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办理典当借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具当票一份,向李凤香、付振山支付当金10万元,典当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典当期限届满后又续当,续当期满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形成绝当。自2012年12月20日至起诉之日,拖欠原告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共计164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被告李凤香、付振山在当期及续当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赎当手续,已形成绝当。原告要求被告李凤香、付振山归还典当本金10万元及综合服务费及利息163500元,未超出双方《抵押典当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香、付振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平县力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本金10万元、综合服务费及利息16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被告李凤香、付振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升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书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