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佟奇与郭帅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奇,郭帅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81民初1800号原告:佟奇,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孙波,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郭帅,男,1991年11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现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代理人: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奇与被告郭帅质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佟奇向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晋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7)冀0528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辛集市人民法院。该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波、被告郭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车辆转押款331000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一辆奔驰S400轿车(车牌号:浙G×××××)转押一事达成车辆质(转)押协议。协议中约定转押价格331000元,并且被告保证对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签订完协议后,原告将331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移到被告名下。事实上被告并没有权利向原告转押。因为这辆车是车主贷款购得,车主在质押给被告以便借到钱的时候并未取得第三方的同意,因此车主与被告间的质押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无权再将车辆转押给原告,因此被告依法应返还给原告转押款。由于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被告郭帅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与张宇在2016年9月3日签订了车辆质押协议,张宇于当日打款33万元给被告并将质押车辆开走。在签订合同时张宇所持有的一份协议乙方一栏为空白,被告所持一份协议甲方一栏为空白,以后被告按事实填写了自己的姓名,被告不清楚为何张宇所持的一份协议被原告持有,并填写有原告的姓名。所以说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车辆质押协议有效。首先签订协议时乙方张宇明知该车有抵押贷款及被有关部门查封的事实。但减去抵押款项,车辆所剩余的价值远远大于质押款的额度。该车有抵押并不影响原车主对该车出卖或质押。抵押权不会因此而消失,继续依附于该车辆本身。在车辆有抵押而同时又被质押的情况下,只存在谁优先受偿的问题,故此该车辆质押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佟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9月3日车辆质(转)押协议一份及复印有被告郭帅驾驶证的车辆质(转)押协议,2、中国工商银行2016年9月3日张宇名下转到被告名下330000元的转款记录,3、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2016年12月14日不予立案通知书,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5、吕军帅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吕军帅借款合同复印件、吕军帅身份证复印件、吕军帅收条复印件,6、浙G×××××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原告欲证实2016年9月3日原告掏钱买的车,张宇是原告的司机,原被告直接通电话商量车的价格,原告把钱打款给张宇,张宇把钱给的被告;2016年11月9日原告开着车,车辆被抢走之后在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不予立案;吕军帅的资料是被告给张宇的复印件,证明车辆的登记情况及车的权利在被告处,只不过是不能过户;原告认为被告卖给原告车时,车就被法院查封,签订本案合同是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原告,才造成现在车辆被扣走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和原告不相识,被告和张宇签订的书面车辆质(转)押协议,张宇是乙方,并且张宇当日给被告打款330000元整,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3日协议是被告交给张宇的,当时协议上乙方一栏、乙方下面签字一栏、第二项的数额都是空白的,原告提供的协议和其他的字不是同一时间同一支笔完成的,指纹不是同一个印油按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公章明显不是用印油盖的,应该是彩印的,即便是原告开车被抢走,不能证明原告是另一方当事人。被告是和张宇发生的交易,张宇填了一份协议给了被告,被告写了一份给了张宇,双方各自持有的协议在自己一栏都没有填,协议照片显示是空白的,被告的协议也是后来自己填上去的;当时被告有车主的欠条、借款合同、车辆登记证的复印件、行车本和委托书(委托书里明确说明可以买卖质押,受委托一栏也是空白的,谁持有谁就可以质押),购车的时候交给张宇了,对吕军帅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车辆的登记信息没有异议。被告和张宇签订的质押协议是有效的,抵押权人进行出卖或转质都不影响原来的抵押权,所以被告认为质押和抵押是不矛盾的,可以同时并存,不同意返还购车款。民事判决和协助执行均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和丢车的时间不相符,如果法院从原告手里把车扣走必须给予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郭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和张宇2016年9月3日签订的车辆质(转)押协议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辛集东华支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单1份、2016年9月3日手机银行转帐截图7份,3、张宇手持身份证的截图,以及张宇身份证和车辆质(转)押协议放一起的截图;欲证实被告和张宇签订的书面车辆质(转)押协议,合同的相对方是张宇,而非原告;张宇是乙方当事人的身份,并且张宇当日给被告打款330000元整。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张宇没有给原告说他和被告签过协议,所以张宇给原告空白的协议,原告签的,被告提交的协议真实性不确定。对银行转款没有异议,原告把钱存到张宇卡里,张宇给被告用网银打款;对被告出具的手机网上银行转款6个50000元,1个30000元没有异议。对张宇签订协议当时把身份证放在协议上照的照片、张宇拿着身份证照的照片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16年9月3日原告掏钱买的车,张宇是原告的司机,原告把钱打给张宇,张宇把钱给的被告;2016月9月3日晚上原告委托张宇到辛集买车,签定协议时原告没在现场,当时被告先签了自己的内容,张宇给原告带回空白协议由原告签,2016年9月3日晚上付完钱,车就给了张宇,2016年9月4日早上张宇开回车把车交给原告。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称其是与张宇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2016年9月3日转款记录与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辛集东华支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单、2016年9月3日网上银行转帐截图,均显示自张宇名下转款330000元到被告的名下。本院认为,佟奇提起诉讼,被告郭帅对佟奇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佟奇对自己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佟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少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