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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3345昆山晶科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镇江天润电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晶科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镇江天润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345号原告:昆山晶科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致威路259号。法定代表人:童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镇江天润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镇澄路198号。原告昆山晶科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微公司)与被告镇江天润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科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科微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开始与被告有着数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盐酸等化工产品,现双方已停止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2月份,双方共发生货款541112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356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05512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天润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盐酸等化工产品。该期间共发生货款541112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411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4356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0551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引起本案涉诉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义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拖延不付,责任在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货款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付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551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1055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天润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晶科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551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镇江天润电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