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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执0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昌芝诉翁光辉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昌芝,翁光辉,邓日亮,湖南莱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81执01616号申请执行人胡昌芝。被执行人翁光辉。被执行人邓日亮。被执行人湖南莱米食品有限公司。胡昌芝申请执行翁光辉、邓日亮、湖南莱米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湘0181民初31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在2017年5月24日之前偿还申请人借款280万元,并承担受理费14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已前来本院接受调查;2、经向房产、工商、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湖南莱米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已在邮政银行办理抵押,本院已予以查封,申请人暂不要求处理;被执行人翁光辉名下的房产已因本案作以物抵债,所得价款已分配574424元给申请人胡昌芝,邓日亮名下无房产;本院在审理阶段因另案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南莱米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本院因另案已查封了被执行人邓日亮名下的湘A8VV**小车一台,并曾予以扣押,因其达成执行和解而发还,该车现已在浏阳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设立抵押,抵押金额为100万元;3、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并听取了其意见,因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