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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杰与王国彦、杜红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王国彦,杜红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433号原告赵杰,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吴泡,上海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彦,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杜红莲,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国彦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杰与被告王国彦、杜红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泡,被告王国彦、杜红莲以及委托代理人王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4906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赵杰经营烟花炮竹生意,被告王国彦、杜红莲夫妇从原告处购货,2014年7月18日、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王国彦三次向原告出具了共计149067元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国彦、杜红莲答辩,被告夫妻在本村经营烟花炮竹,2014年7月份,因夏天进货便宜,被告从原告处进了十几万元的货,被告当时支付了零头,剩余1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已经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6月16日分两笔通过原告的女儿王慧林的银行帐户汇款给原告。2015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进行补货,所欠货款都出具了欠条,该货款已于2015年2月份(2014年腊月底)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因此,被告并未拖欠原告货款,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彦、杜红莲在上蔡县崇礼乡集市上经营烟花炮竹生意,2014年7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杰拾万元正(100000元)、王国彦”。2015年1月3日,被告王国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赵杰烟花款贰万捌仟元、王国彦”。2015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杰货款21067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零陆拾柒元正、欠款人王国彦”。上述三笔欠款共计149067元。2015年2月份,原告到二被告家催要货款,二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40000元,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6月16日,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0000元。余款9067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销货清单、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杰与被告王国彦、杜红莲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赵杰向被告王国彦、杜红莲提供货物,被告王国彦、赵红莲应向原告赵杰支付对应的货款,由于被告王国彦、杜红莲未向原告赵杰足额支付货款,被告王国彦、杜红莲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9067元,因此该款应当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彦、杜红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杰支付货款9067元。驳回原告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国彦、杜红莲负担56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国彦、杜红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战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