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永德与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德,阚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764号原告:李永德,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宏,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系原告李永德之子。被告:阚辉,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榆林路3号玉林小区B区26、27号1—2层。负责人:李雪,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雅安市天全县,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永德与被告阚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宏、被告阚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阚辉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以下损失:医疗费6110.95元、护理费4025.97元(27天×149.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及施救费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746.92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阚辉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13时20分,原告李永德驾驶电瓶车搭乘妻子魏某某回家,行驶至G108线2343KM+500M处时,被告阚辉驾驶川TN××××号二轮摩托车追尾撞倒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阚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因事故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阚辉辩称,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原告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70%。其中:1.医疗费以发票为准据实结算;2.护理费为100元/天×27天=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27天=540元;4.如果有特别医嘱,营养费可以参照伙食补助费计算540元;5.交通费200元;6.停车费及施救费200元不予认可,被告已经垫付原告修车费1000元,停车费双方都产生了,应各自承担;7.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入院前的检查费689.8元、修车费1000元、住院期间交给原告的现金1000元一并应在本案中处理,抵扣应由被告承担的超出限额外的医疗费及诉讼费的70%后,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因被告阚辉系无证驾驶,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保险公司保留对被告阚辉追偿的权利。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且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住院天数,认为应扣除挂床天数后再予计算;营养费1500元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200元;停车及施救费200元不予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认可。不认可被告阚辉垫付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雅安市名山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车祸受伤后入院治疗,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保险公司对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挂床天数。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天数,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阚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9.8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及现金1000元,共计2689.8元。3.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魏某某的人身损失另案确认为47633.9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为9124.99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李永德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6800.75元(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2700元(100元/天×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4.营养费,参照医嘱,酌定500元;5.交通费2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6.停车及施救费200元,无票据,不予支持;7.医疗辅助器具费(拐杖费)1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人身损失合计10840.75元。原告未请求其维修车辆损失,被告垫付车辆维修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李永德人身损失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为7840.75元(医疗费68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0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原告魏某某的医疗费赔偿项目9124.99元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多个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根据李永德、魏某某损失比例确定本案原告李永德在交强险内应得医疗费赔偿项目数额为4621.52元{〔7840.75÷(7840.75+9124.99)〕×10000},另案原告魏某某在交强险内应得医疗费赔偿项目数额为5378.48元(10000-4621.52);原告李永德其他损失3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拐杖费100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德7621.52元(4621.52+3000)。因交通事故中被告阚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永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219.23元(10840.75-7621.52)及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诉讼费84元,共计3303.23元,本院确定由被告阚辉承担70%即2312.26元,余下费用由原告李永德自行承担;被告阚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9.8元及现金1000元,抵扣处理后尚应赔偿原告622.46元(2312.26-689.8-1000)。因被告阚辉未取得摩托车的合法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主张保留对被告阚辉追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德7621.52元;二、由被告阚辉赔偿原告李永德622.46元;三、驳回原告李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李永德负担25.2元,由被告阚辉负担58.8元(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德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