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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176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于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8600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刘某某因生活需要,于2017年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86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提供担保,刘某某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据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刘某某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6000元。于某某辩称:不同意偿还。被告进行担保时只是担保刘某某不走,被告并未对借款进行任何花销,对借款数额、利息、经过等都不知情,此外刘某某表示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186000元借据一份,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证人刘某某证言、录音两份,原告均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人系实际借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录音内容中未明确体现借款准确数额,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表述的借款为100000元的情况,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案外人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86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至二个月。后原告向刘某某索要借款,要求其提供担保,被告在该过程中为原告提供了保证,在借据中签字并签署“本人自愿担保”字样,提供保证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表示仅担保实际债务人刘某某不走,不是对借款进行担保,表示在签字时是在欠据下部签字,并未仔细阅读,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被告作为正常成年人,在担保前也对刘某某借款一事知情,就应当认识到签字保证的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被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保证行为有效;因欠据中没有约定保证形式,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为186000元,被告虽予以否认并提供录音及实际债务人刘某某佐证,但因录音内容未明确体现与本案所涉债务有唯一关联性,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借款数额应认定为欠据中载明的186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8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2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天一人民陪审员  米忠臣人民陪审员  王喜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