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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伟刚与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伟刚,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4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伟刚,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马山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伟刚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建工)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终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伟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伟刚在前案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275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成建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8352358元,在提供担保后向法院请求查封中成建工银行账户840万元,由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实业)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中成建工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后王伟刚变更诉讼请求为工程款本金4952866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中成实业与中成建工系关联企业,也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王伟刚对中成建工与中成实业之间的结算情况无法获悉,故将该两公司一并起诉,请求中成实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王伟刚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仅能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及认知提出了上述诉请,但不足以知晓判决结果,诉请与判决结果存在差异相当普遍,王伟刚对申请保全已经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以上述2759号案件终审判决结果与保全金额不符认定王伟刚超额保全是错误的。原审应审查王伟刚要求保全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综上,王伟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当事人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申请人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申请错误主要表现在申请人要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价值或金额远高于其请求范围,对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人要求采取保全措施,或未尽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以致保全财产价值或金额与法院判决的差距过大等。本案系中成建工认为王伟刚在现已生效的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民初字第2759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而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伟刚在明知其与中成建工间为挂靠关系,工程款最终由中成实业完成支付的情况下,仍申请超额冻结中成建工银行存款达840万元,远超中成建工应付给他的56万余元工程款金额。王伟刚申请保全显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申请冻结中成建工的上述存款金额给该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据此依法判决王伟刚赔偿中成建工因申请超额保全所造成的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王伟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伟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红根审判员  贾黎文审判员  张玉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颖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