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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执5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丹华与钱育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丹华,钱育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51执5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丹华,女,汉族,潮州市湘桥区人,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正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育红,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申请执行人王丹华与被执行人钱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钱育红应在生效判决10日内付还原告王丹华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由被告钱育红负担。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申请人王丹华的申请,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因执行需要,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对本案提级执行并予以立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定程序向被执行人钱育红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等,限期被执行人钱育红履行上述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依职权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查询系统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并向辖区内国土、房管、工商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2017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7)粤51执58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钱育红位于彩虹东路粤海花园新区十二幢402房的房产一套,2017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7)粤51执58号之二执行裁定,对划拨钱育红在划拨被执行人钱育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27.43元。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钱育红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本院通过多种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作出查封措施,但因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的一套房屋,暂时可不作变现处置,已划拨被执行人钱育红银行存款人民币3127.34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王丹华。未发现钱育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景存审 判 员  刘文峰代理审判员  林书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