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执25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苏俊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苏俊忠,陈京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25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负责人:王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俊忠,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陈京燕,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5701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执行人苏俊忠、陈京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82038.9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律师费9681.3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依法扣划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执行款人民币22060.81元,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苏俊忠名下车牌号为闽D×××××号的车辆产权。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余额不足,且无房产、证券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黄明辉审判员 陈晓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晗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