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伟联与吕结华、刘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联,吕结华,刘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716号原告:冯伟联,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吕结华,女,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刘伟东,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冯伟联诉被告吕结华、刘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结华、刘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000元(由2016年1月15日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吕结华、刘伟东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吕结华出面向原告冯伟联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该款项。并约定逾期不归还的,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结华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吕结华借款后向原告冯伟联提供名下房产鹤山市鹤山碧桂园星语一街2号201房作抵押,请求法院封存其该房产。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吕结华借钱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是吕结华的,抵押给原告。本院调取证据如下:被告吕结华、刘伟东的身份证、户口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吕结华、刘伟东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吕结华作为借款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冯伟联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15日前归还所借款项,被告吕结华在相应的《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吕结华未依约还款,原告冯伟联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吕结华与被告刘伟东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行为,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缔结的借贷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其借贷合同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被告吕结华签名的《借据》,符合一般的借款习惯,足以认定借款已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生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吕结华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刘伟东的责任,由于被告吕结华与被告刘伟东是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涉及债务应属被告吕结华与被告刘伟东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伟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结华、刘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伟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刘伟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伟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合共5680元,由被告吕结华负担,被告刘伟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080元,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智毅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黎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