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永军、刘永军犯危险驾驶罪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军,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酒后驾车,2012年3月26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萨如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1时4分许,被告人刘永军酒后驾驶×××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塔哈拉路武装部后门处时,被正在此执勤的准格尔旗公安局巡逻防爆大队民警查获后移交至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永军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90.053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永军亦无异议,并有移交案件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酒精测试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过程、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贺某证言、被告人刘永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军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军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屈 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福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