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22行初32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6日晚上10点多钟,原告骑摩托车去某某县某某乡某某屯,当行至李家堡乡某某屯路段时,被一汽车撞伤后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亲属发现,亲属立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但当时十点多钟报警后,被告单位直到2016年6月17日早上5点多钟才派民警出警处理,这时肇事车辆早已逃逸。在此情况下,被告单位又未能及时开展调查,致使肇事车辆至今未能查获,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单位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未能及时处置突发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01082.6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基本属实。被告2016年6月16日22时50分许接到报警后未及时出警,而是在6月17日5时20分许出警,存在拖延出警过错。被告在开展调查取证过程中,虽做了一些工作,但还存在收集证据不及时、不全面,导致证据无法收集。原告交通事故案至今未破,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害,被告在该损害发生过程中并非主要因素。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及解释,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故原告李某某应先向被告某某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于程序不合法,应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景民人民陪审员 吉尚泉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利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