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赵启志、于海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启志,于海成,刑金亮,闫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异17号申请执行人:赵启志,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濮阳市。委托代理人:苏慧,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海成,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执行人:刑金亮,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闫淑云,女,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赵启志与被执行人于海成、刑金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启志申请追加第三人闫淑云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赵启志的追加申请后,赵启志提出撤回追加闫淑云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赵启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赵启志撤回追加申请。审判长 彭 惠审判员 窦 常 娟审判员 马力亚木·艾买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芊 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