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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富生与吴志平、聂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生,吴志平,聂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775号原告:周富生,男,1980年7月9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吴志平,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聂冬梅,女,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周富生与被告吴志平、聂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平、聂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吴志平、聂冬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志平系朋友关系,2015年元月1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2,500元。原告遂将现金52,500元借给被告吴志平,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向原告借款52,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在告宽限还款日,原告同意。但是后来,被告总是口头答应还款,实际上拖着不还。被告吴志平与被告聂冬梅于2000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该债务为两被告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志平、聂冬梅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富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志平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2,500元整;3、两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志平与被告聂冬梅于2000年7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吴志平、聂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系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富生与被告吴志平于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有往来,双方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吴志平因投资房地产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周富生借款,当天原告周富生便在中国农业银行永丰支行取了5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吴志平当即在原告取款的农业银行营业厅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富生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整(期限为壹个月),经借人:吴志平,2015.元.1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当时原告实际上是借了50000元现金给被告吴志平,借条上多出的2500元,是双方约定的50000元借款本金一个月的利息。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志平一直未归还借款。另查明,经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3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吴志平与被告聂冬梅于2000年7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2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富生与被告吴志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周富生依约给付了被告吴志平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应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对于借款本金金额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上的借款金额52,500元是加上利息后计算的,实际出借金额为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借款本金的金额为50,000元。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平向原告周富生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志平与被告聂冬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两原告要求被告吴志平、聂冬梅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平、聂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平、聂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富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原告周富生已预交),由被告吴志平、聂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