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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邹红英与王周山、王秀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王某某,王秀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764号原告:邹某某,女,1976年2月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王秀芳,女,1963年12月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邹红英与被告王周山、王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被告王周山、王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订金3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0000×340÷365×4.35%=1215.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二被告将罗江县万安镇水岸皇城(邮亭)转让给原告,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订金30000元,后二被告将该邮亭转让给他人。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订金,二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和���查,对原告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王周山户籍证明复印件盖有鲜章1份1页;3.王秀芳户籍证明复印件盖有鲜章1份1页;4.收条原件1份1页,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购房协议》复印件1份2页,原告认为此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告签字,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协商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罗江县万安镇水岸皇城的邮亭转让给原告邹红英,原告邹红英向二被告支付订金30000元,被告王周山、王秀芳向原告邹红英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邹红英邮亭订金30000元,店主王周山转给邹红英,从清点货之日起计算有多少算多少。因邮���未能转让,2016年11月8日,原告邹红英要求被告王周山退还订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转让邮亭,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因邮亭未能转让给邹红英,原告邹红英要求返还订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周山、王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邹红英订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元,由被告王周山、王秀芳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