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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长城与喻泽、彭育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城,喻泽,彭育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788号原告吴长城,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喻泽,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彭育蓉,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吴长城诉被告喻泽、彭育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阿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泽、彭育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城诉称:2016年8月1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借款后,原告曾听说被告可能没有偿还能力,故曾在2016年年底期间多次电话联络过被告,被告均表示自己有偿还能力,2017年1月13日原告突然电话联系不上被告,后偿款期限届满,找到其家人也均表示无力偿还,被告一直避而不见,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200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1月31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人民币36000元;3、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3%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喻泽、彭育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吴长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喻泽、彭育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喻泽、彭育蓉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证据三、被告和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喻泽、彭育蓉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和其妻子结婚证一张,拟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喻泽、彭育蓉的婚姻存续期间;证据五: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喻泽、彭育蓉打款200000元。被告喻泽、彭育蓉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本案的借款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喻泽、彭育蓉存在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吴长城(贷款方)与被告喻泽(借款方)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彭育蓉作为证明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吴长城向被告喻泽提供借款2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6个月,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1月31日,借款利率约定为3%的月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开始前3日,借款不满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对被告喻泽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喻泽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载明:“本人喻泽,今借到吴长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1月31日,借款利率约定为3%/月,借款本人已全部收到”;被告彭育蓉作为证明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另,被告喻泽、彭育蓉于2010年6月2日缔结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长城与被告喻泽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喻泽支付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喻泽返还本金20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依法以年利率24%计算月息。原告主张被告彭育蓉对被告喻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喻泽、彭育蓉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到庭对该项事实予以反驳,且被告彭育蓉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署名,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喻泽、彭育蓉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被告彭育蓉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喻泽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喻泽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彭育蓉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喻泽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喻泽、彭育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长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8月14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吴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喻泽、彭育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喻泽、彭育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海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阿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