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与李龙国、李永权、方莲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李龙国,李永权,方莲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1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住所为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杜文师,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敬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梅,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国,户籍地吉林省龙井市。被告:李永权,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被告:方莲花,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延边分行)与被告李龙国、李永权、方莲花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敬爱、严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国、李永权、方莲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延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龙国偿还借款本金1199544.65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2321.11元(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按年利率6.305%计算;罚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按年利率9.4575%计算)及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75%计算);2.建行延边分行就李龙国未偿还借款本息范围内对李永权、方莲花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龙国、李永权、方莲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建行延边分行与李龙国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李龙国向建行延边分行借款120万元。同日,建行延边分行与李永权、方莲花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永权、方莲花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河南街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位于延吉市河南街XXX号房屋;位于延吉市河南街XXX号房屋为李龙国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8日,建行延边分行向李龙国发放了贷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05%,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9.4575%,借款用途为临时性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借款后,李龙国偿还借款本金455.35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76920.9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李龙国、李永权、方莲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建行延边分行与李龙国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李龙国向建行延边分行借款额度人民币1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7日。同日,建行延边分行与李永权、方莲花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300937元,李永权、方莲花为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延吉市河南街XXX号、XXX号、XXX号、XXX号房屋;位于延吉市河南街XXX号房屋;位于延吉市河南街XXX号房屋为李龙国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23日,双方到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延房他证字第X**号、延房他证字第X**号、延房他证字第X**号。2015年7月28日,建行延边分行向李龙国发放贷款120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05%,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按年利率9.4575%。李龙国在个人借款支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字。李龙国偿还借款本金455.35元,支付截止2016年7月27日的利息76920.99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另查,2005年11月14日,李永权与方莲花在延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5月26日,本院依建行延边分行的保全申请冻结了李永权、方莲花名下延房权证字第X**号、延房权证字第X**号、延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产籍手续,建行延边分行支付保全费5000元。2017年8月3日,建行延边分行委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并支付给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营业执照、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中国建行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结婚证、(2017)吉2401执保360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以及建行延边分行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建行延边分行与李龙国、李永权、方莲花之间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建行延边分行已提供了借款,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对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建行延边分行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李龙国应当按照合同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李龙国至今未履行完还款义务,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行延边分行请求李龙国偿还借款本金1199544.65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2321.11元以及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行延边分行要求在李龙国未能依约定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对李永权、方莲花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李永权、方莲花已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与建行延边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建行延边分行要求李龙国、李永权、方莲花承担律师代理费37000元、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龙国、李永权、方莲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龙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1199544.65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30日止的利息、罚息共计2321.11元(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按年利率6.305%计算;罚息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按年利率9.4575%计算)及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575%计算);二、如李龙国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有权对李永权、方莲花抵押的房屋(位于延吉市河南街XXX号、XXX号、XXX号、XXX号,延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158.07平方米;位于延吉市河南街XXX号,延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55.87平方米;位于延吉市河南街XXX号,延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54.95平方米),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李龙国、李永权、方莲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000元。如李龙国、李永权、方莲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50元,由李龙国、李永权、方莲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旭人民陪审员 张桂杰人民陪审员 刘桂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