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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崔家村民委员会与庄茂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崔家村民委员会,庄茂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697号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崔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崔家村,组织机构代码:B6224172-3。法定代表人:高明,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玉,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本村支部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伟,山东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茂廷,男,195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崔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家村委会)与被告庄茂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崔家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伟,被告庄茂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崔家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玉、王政伟,被告庄茂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家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与王某以原告名义签订的承包大队院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腾出大队院;3.判令被告支付自1985年至今的大队院占用费(包含房屋)57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庄茂廷系原告崔家村委会村村民,其于1985年初至2011年5月、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底两次担任原告村书记。自其1989年任书记后便私自占用该村大队院。2000年3月20日,被告指使当时村主任王某与被告签订承包大队院协议,该协议是在未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便直接将村集体资产承包给了被告。并且协议中被告仅仅按0.3亩即45.00元的价格承包了接近2亩的四面有围墙的大队院,院中还有两间房屋,而且一签就是30年。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承包的大队院的面积不止0.3亩且承包价远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同时其以时任村书记职务便利在未经村两委会研究等正当程序下签订该承包协议,是恶意侵占集体财产、损害集体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同时随着农村文化生活发展以及全民强身健体的客观需要,原告村急需场地进行相关设施建设以满足本村村民的精神方面需求,除了本村大队院外再无其他合适地方。对于被告侵占集体财产的事实,本村村民都很清楚,群众多次向政府投诉,纪委最终口头答复,让原告通过两委会决议收回。2016年12月18日原告两委会、监督委员会通过决议收回被告承包的大队院。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腾出大队院以及房屋等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庄茂廷辩称:1.本案涉及的大队院早于1984年废弃,1986年,被告经崔家村委会原书记金某及村委会同意,以每年25元价格承包该废弃大队院,当时被告尚未担任村书记。1989年,被告担任村书记后,因村里发包苹果园提高了承包费,被告自己主动提出提高承包费,经与村委会协商,确定承包费为45元,并与村委会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1989年一个公务员的月工资也就50.00元左右,45.00元已经是个不低的价格。被告除了担任村书记之外,还是崔家村的村民,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是村民个人与村集体之间正当合法的民事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告称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财产,完全是无中生有,是恶意诽谤。2.从法律规定上来说,只有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发包方将零星荒地发包给本村村民,可以通过协商签订承包合同,无须经过民主议定程序。3.当时承包大队院是1个,而不计算面积,不论亩数,每年承包费25.00元也无合同。0.3亩是因为村会计更换多人,当时会计为了好算账,便把钱数折成亩数。另,原告称该协议未经正当程序进行公示,当时村里无三审四议两公开,无会议记录的要求,本承包协议经两委会研究决定而签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家村委会与被告庄茂廷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承包大队院协议一份,该协议上载明:“甲方:崔家庄村委会、乙方:庄茂廷。内容:经村两委会研究同意,将大队院发包给乙方,承包期自2000年3月20日起,承包期30年,承包金额乙方每年交给甲方45.00元,乙方不得随意转包给他人。合同到期,同等条件乙方优先继续承包。甲乙双方不得违约。承包期间,如有变化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上有时任村主任王某的签字和崔家村委会的公章、被告庄茂廷的签字。原告为证明该协议无效,提交了签订协议前(即自1985年至2000年)及双方签订协议后(即2000年至今)被告交付的费用单据,证明涉案大院面积近1.4亩,而被告确按照0.亩的面积交付承包费,费用偏低,有损集体利益。提交了两委会、两委会与监督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及崔家村两委会关于收回集体大院的决定等证明收回大院系全村村民的现实需要。被告对协议的来源述称:大队院早于1984年废弃,1986年,时任书记为金某,村里害怕村民到大队院拉土,一开始找一些老党员承包看管没有人干,后经被告经崔家村委会原书记金某及村委会同意,被告承包了,以每年25元价格承包该废弃大队院,当时被告尚未担任村书记,该协议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后被告任村书记,在2000年根据上级要求补签了合同,合同的形成是经两委会研究决定的。该协议承包的是大队院,不是以面积计算的,原告所称按0.3亩交纳费用是村会计为了记账方便,被告自承包该大院以来都交纳了承包费。为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申请了证人耿某、王某、金某出庭作证。证人耿某(时任村会计)述称:“原告出具的协议是其亲手所写,经过了支部开会研究,村委会研究没研究忘记了。当时支部里有我、庄茂廷、王某。”证人王某(时任村主任)述称:“当时按照党委政府的文件精神,没有完善合同的,都需要全部完善。当时书记承包这个大队院,没有合同,他自己提出来需要完善这个合同。经过两委会研究决定签订的这个合同。当时没有按照实际面积,就是承包那个院。”证人金某(85、86年任村书记)述称:“当时崔家庄大队院出现了有关村民随便乱拉土的现象,我发现再不制止就会出现把大队院拉成个湾,我们就想让村里老党员看管这个大队院,当时我们找我们村的老党员,老党员都说年纪大了,看不了。后来就找了庄茂廷,我们跟他谈了谈,大队院以看管的方式承包给他,不要不负责任出现拉土现象,这个事当时是以口头的形式跟他说的,每年二十元、三十元这些钱数承包的,时间长了,我也记不清具体多少了。当时没有形成书面文字材料。也没有说看管十年、二十年、三十年,当时也没有定。1986年之后,当时年底支部改选,我就不干了,庄茂廷是否交款我就不知道了。”原告对证人的质证意见认为王某、耿某本身是该合同的起草、参与者,没有证明力。协议内容虽然没有明确亩数,但承包的价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明显侵犯了村集体的利益。另庭审中,原告以其提交的《承包大队院协议》中的纸张下边沿载有:“HXZP-2011*2万”,认为“2011”代表该纸张系2011年生产,同时认为该协议上的村委会公章与本村村委会与本村村民签订的关于销售杨树的协议中的公章不是同一个章,并提交泊里镇政府文件证明自2010年12月7日启用了新公章,协议书中用的公章与文件中的公章从外形看是同一个,所以协议中的公章系伪造,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签订该《承包大队院协议》之日即:2000年3月20日起,双方已履行了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义务,且时任村主任王某出庭证明了该协议系其签的,故原告的该项申请鉴定结论不能推翻该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另,该证据系原告保存并提供的,如存在问题亦系崔家村委会自身内部管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告的该项申请,对于本案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进行了现场勘察,被告所承包的系崔家村委会办公室后大院一处,院内有房屋两间且种植了部分苗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款凭证、两委会、两委会与监督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销售杨树协议、泊里镇党政办公室文件、泊里镇纪委答复意见及崔家村两委会关于收回集体大院的决定、被告的证人证言、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款单据、证人证言及本院的现场勘察等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大队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标的物系大队院一处,内含房屋两间,地处村庄内,该协议应视为租赁合同,依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30年承包期限的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00年3月20日王某彩(时任村主任)以原告名义签订的承包大队院协议无效,承包期20年内本院不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承包价格偏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的利益主张该合同无效,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两委会、两委会监督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等会议记录要求收回大队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腾出大队院,合同有效期尚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1985年至今的大队院占用费用(包含房屋)57250.00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崔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庄茂廷于2000年3月20日签订的《承包大队院协议》承包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崔家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00元,由原告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崔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照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