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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中元、李召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中元,李召兄,高书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3082号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建湖县冠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韩中元,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建湖县。被告李召兄,女,1973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建湖县。被告高书友,男,1963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建湖县。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韩中元、李召兄、高书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中元、李召兄、高书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被告韩中元于2014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福农通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高书友作保证,借款额度3万元,合同有效期三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韩中元于2015年8月13日立据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0日,年利率8.964%,于2015年11月25日立据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0日,年利率8.964%,合计借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被告李召兄与被告韩中元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中元、李召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高书友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召兄与韩中元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芦沟支行与被告韩中元、高书友签订福农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韩中元,担保人:高书友;自2014年12月9日起,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在合同有效期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每3年一个周期;贷款到期日可超出本合同终止日,但最长不得超过合同终止日后一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2015年8月13日,被告韩中元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8月10日,年利率8.964%。2015年11月25日,被告韩中元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2016年11月20日,年利率8.964%。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福农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韩中元、高书友之间签订的福农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韩中元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书友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中元与李召兄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被告李召兄应对被告韩中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韩中元、李召兄、高书友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中元、李召兄共同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8.964%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964%加收50%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8.964%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964%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书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韩中元、李召兄、高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爱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