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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灿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灿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47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灿华,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湖南省双峰县)。2005年11月17日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1月6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灿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粤0106刑初10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灿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灿华在本市天河区石溪东村9号一楼的楼梯间,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8元)盗走,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王灿华被抓获归案。2017年2月3日17时许,民警在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182号艳艳网吧门口将胡红兵抓获,并缴获其作案工具铁钳1把。原审判决以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2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频监控截图、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王灿华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灿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灿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钳7把、充电器6个,均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王灿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58元,发还被害人黄某1;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王灿华退赔。上诉人王灿华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灿华盗窃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灿华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王灿华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等情节,并结合本案的案情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灿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灿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灿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敏审判员 邵军锋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智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