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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北京金钥匙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吴必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钥匙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吴必东,罗小莉,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小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076号原告:北京金钥匙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号*****号院***号。法定代表人:杨志超,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武刚,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郭二杨,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光,经理。住所地: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号。被告:吴必东,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罗小莉,女,1986年9月5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新辉,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号。被告:罗小江,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阴县。原告北京金钥匙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吴必东、罗小莉、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小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向五被告公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文书,到期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武刚、郭二杨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北京金钥匙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作为出借方,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吴必东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吴必东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当日向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与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协商对借款期限进行延长,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被告吴必东、罗小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西路189号名门华都12-2-2303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时被告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石家庄市××区××、××、××、××、××、××、××、××、××、××、××、××、××共××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吴必东、罗小莉、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保证书、抵押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另被告吴必东、罗小莉为逃避债务故意将抵押担保的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西路189号名门华都12-2-2303室房产过户到被告罗小江名下,被告罗小江系罗小莉的弟弟,属恶意串通行为,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支付中介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必东、罗小莉、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小江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北京金钥匙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作为出借方,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被告吴必东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吴必东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当日向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协商对借款期限进行延长,约定借款期限为365天,年利率10%,中介服务费405556元(借款金额乘以8%乘以实际借款天数除以360),迟延一天还款按照借款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被告罗小江代表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吴必东、罗小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0月12日,被告罗小江代表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就500万元借款再次签订了延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81天,年利率为10%,中介服务费为借款金额乘以8%乘以实际借款天数除以360,迟延一天还款按照借款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吴必东、罗小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西路189号名门华都12-2-2303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6年7月31日,被告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石家庄市××区××、××、××、××、××、××、××、××、××、××、××、××、××共××房产作为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所借原告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2016年11月份,被告吴必东、罗小莉将抵押担保的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西路189号名门华都12-2-2303室房产过户到被告罗小江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担保函、抵押合同等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北京金钥匙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关于中介服务费,按照2015年10月12日《金钥匙钱道平台借款中介服务协议》约定为405556元,2016年10月12日《金钥匙钱道平台借款中介服务协议》约定为90000元;关于违约金,按照双方鉴定的《金钥匙钱道平台借款中介服务协议》中约定,结合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二者之和超出年24%,故违约金按照年14%计算,违约金计算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4月10日,金额为191780.82元。被告吴必东、罗小莉对借款合同出具了保证书及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被告位于石家庄市高营大街的十三套房产行使优先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该十三套房产价值范围内对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小江虽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其两次代表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又系被告人罗小莉的弟弟,在罗小莉以自己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西路18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后,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有帮助罗小莉逃避保证责任之嫌,被告罗小江应就现在其名下的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西路189号名门华都12-2-2303室房产对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金钥匙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015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吴必东、罗小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19号御景阁24-1-1102、1202、1402、1502、1602、1702、1802、1902、2002、2102、2202、2302、2402共13套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罗小江就名下的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西路189号名门华都12-2-2303室房产对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所借原告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金钥匙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495556元,被告吴必东、罗小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北京金钥匙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违约金191780.82元,被告吴必东、罗小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十堰市日久物流有限公司、吴必东、罗小莉、石家庄荣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素文陪审员  习会方陪审员  孙梦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