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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恩军与金宗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军,金宗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641号原告:王恩军,男,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现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宗洪,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19838。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女,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系该单位职工。原告王恩军诉被告金宗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帅,被告金宗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6330.60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17时20分,被告金宗洪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顺高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桓台县马桥镇五庄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恩军驾驶的顺行的鲁C×××××号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恩军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认定,被告金宗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金宗洪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金宗洪辩称,依法赔偿。人保财险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7时20分,被告金宗洪驾驶鲁C×××××号小型客车,顺高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桓台县马桥镇五庄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王恩军驾驶的顺行的鲁C×××××号三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恩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人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交警支队桓台大队做出第2016082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宗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恩军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鲁C×××××号小型客车注册车主为被告金宗洪,该车在人保财险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7年5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王恩军属十级伤残;2、王恩军需1人护理60日。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提交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如下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医疗费。原告提交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例、淄博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例等,能够证明该项费用为85939.40元。2、护理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60日,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48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能够证实原告从事批发零售行业,2016年山东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9589元;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支持90天,该费用应计算为9761.67元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提交××例一份,证明住院32天,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96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一份,营业执照两份,购房合同一份,能够证明该项费用为68024元(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20年×10%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王华清身份证、王庆田身份证、村委证明一份、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为原告父亲王华清,现年80岁,3人抚养;原告儿子王庆田现年17岁,2人抚养。该项费用为2579.2元(父亲:按2016年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年×5年×0.1÷3人=1586.50元;儿子:按2016年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年×0.1÷2人=992.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复印费。原告提交复印费发票一份,主张23.5元,本院予以确认。10、清障费。原告提交清障费发票一份,能够证明该项费用为100元11、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能够证明该项费用为2000元。被告金宗洪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无异议。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第2016082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作为涉案车辆鲁C×××××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恩军,第1项中的10000元及第2、3、5、6、7、8项,合计96564.87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恩军第1项中的75939.40元及第4、10项,合计76999.4元。被告金宗洪赔偿原告王恩军第9、11项,合计2023.50元,该款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折抵后,原告王恩军应返还被告金宗洪5976.5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恩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56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恩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清障费,共计7699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恩军返还被告金宗洪超额垫付款59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被告金宗洪负担1826元,由原告王恩军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高 崧书 记 员 张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