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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行审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丁金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丁金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22行审295号申请执行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吕予北,该队大队长。被执行人丁金旺,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申请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的410922-100196836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196836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丁金旺于2016年12月10日15时20分,驾驶豫J×××××车辆在葛嘴302省道20公里因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6条之规定,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开具410922-100196836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200元罚款,并告知其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河南省内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2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196836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0922-100196836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少武审判员  王旭栋审判员  郭雷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艳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