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德兴与被告张双林、付柏晓、马新长、青岛安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安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兴,张双林,付柏晓,马新长,青岛安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727号原告:韩德兴,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林,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毅,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柏晓,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马新长,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安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新河镇北镇村。法定代表人:付柏晓,董事长。原告韩德兴与被告张双林、付柏晓、马新长、青岛安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安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德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被告张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成毅、被告付柏晓、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尚欠货款8.2万元,被告张双林、付柏晓在该企业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双林、付柏晓、马新长因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资产流失,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四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装载机配件生产与销售业务,期间被告马新长多次以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的名义到原告处购买装载机配件,2015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安泰隆公司尚欠原告装载机配件款8.2万元,被告马新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公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被告拒付至今。经查,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6日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张双林、付柏晓、马新长均系青岛安泰隆公司股东,青岛安泰隆公司被吊销后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双林、付柏晓辩称,1、原告将我们二人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我们二人系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对此张双林已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张双林登记为青岛安泰隆公司股东的行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平度市人民法院未作出判决前,终止本案的审理。2、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6日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不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再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生产、买卖等一切经营行为,而原告提起诉讼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15年4月26日,该买卖行为实际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马新长个人之间,欠条系马新长出具,虽然加盖了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公章,但该买卖行为与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无关,上述欠款应由实际购买人被告马新长个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二人的告诉。青岛安泰隆公司辩称,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注册登记后并未实际投入生产和经营即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公章在被告马新长手中保管,购买装载机配件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马新长个人之间,上述欠款应由被告马新长负责偿还。马新长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马新长出具的欠款条、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283行政305号行政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行终290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装载机配件生产与销售业务,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从事装载机组装、油缸、机斗加工货物进口等业务,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9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付柏晓,股东及出资比例为:张双林出资19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5%,付柏晓出资5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5%,马新长出资5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2.5%。2012年12月6日,该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9月1日,被告付柏晓、张双林、马新长签订的公司章程载明,付柏晓出资额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0年10月8日前一次到位。马新长出资额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0年10月8日前一次到位。张双林出资额19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5%,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0年10月8日前一次到位。2010年10月8日北京红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根据公司协议、章程的规定,青岛安泰隆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0年10月8日之前一次交足。经审验,截止2010年10月8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贰仟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20000万元。以上出资币种均为人民币,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资金,已由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闽江路支行2010年10月8日函证予以确认。2015年4月26日之前,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15年4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2万元,被告马新长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韩德兴前头架子款捌万贰仟元整(¥82000.00元),马新长,2015年4月26日”,该欠条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加盖公章。2016年12月21日,被告张双林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张双林登记为青岛安泰隆公司股东的行为。平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行为发生于2010年10月9日,而张双林于2016年12月21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2017年2月9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83行初30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张双林的起诉。宣判后,张双林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为钟承珉(曾用名“钟成敏”),2016年12月30日钟承珉出具《关于青岛安泰隆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设立登记和备案登记时三名股东均知情,且在相关材料上签名。涉案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多处有张双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署名张双林的确认无误签名,该复印件上登记的姓名、年龄、住址、签发机关、有效期限、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与张双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登记的信息内容完全一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鲁02行终29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双林、付柏晓均自认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出资,要求被告张双林、付柏晓在注册资金不到位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被吊销后,三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要求被告张双林、付柏晓、马新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双林、付柏晓则认为,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成立时二人并未实际出资,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全部登记材料均系马新长一人办理,公司成立后并未实际投入生产,即于2012年12月6日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购买配件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由此证明原告主张的装载机配件系马新长个人购买,上述欠款应由马新长负责偿还。原告主张上述配件系2015年前青岛安泰隆公司购买应提供证据。被告张双林主张,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注册成立,其中在股东信息股东一栏中张双林被登记为三名股东之一。而在青岛安泰隆公司申请成立时,张双林并未到注册登记机构签字确认,也未在任何形式的公司成立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认为其不是青岛安泰隆公司的股东。被告马新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之间的买卖装载机配件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双林、付柏晓主张,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成立后在未开业生产的情况下即被吊销营业执照,也不需要装载机配件,购买装载机配件系被告马新长个人行为,所欠装载机款应由被告马新长负责偿还。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张双林、付柏晓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虽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对外仍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依据欠款条要求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给付配件款8.2万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双林、付柏晓均系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股东,其中付柏晓应出资50万元、张双林应出资1900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双林、付柏晓均主张实际并未出资,应认定系二人对出资不到位的自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双林、付柏晓在出资不到位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青岛安泰隆公司被吊销后,三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双林、付柏晓、马新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三股东既没有向本院提供公司吊销执照后按期清算的相关证据,又没有提供公司可以清算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新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马新长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安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德兴配件款8.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安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三、被告张双林、付柏晓在注册资金不到位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马新长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共计2720元,由被告青岛安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青岛安泰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2720元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张双林、付柏晓、马新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孙松庆人民陪审员 李振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文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