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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杨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48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州市马尾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19时许,吸毒人孙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杨忠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后,杨忠将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卡号62×××99发给孙某,孙某通过ATM机将毒资人民币200元存入上述银行卡,后孙某按约定在福州市晋安区门口宣传栏背后,拿到杨忠藏在该处约为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经现场检测,杨忠和孙某的尿液样本均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另查明2017年5月4日,公安人员在福州市晋安��保利香槟国际46座903室内将被告人杨忠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经查证属实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信记录截屏、通话记录清单、短信记录截屏、银行卡转账记录、尿检情况照片、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卡号62×××99招商银行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瑞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智琴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