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执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郑会琼与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会琼,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3666号申请执行人郑会琼,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21层25号。法定代表人:段志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5229号,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执行郑会琼申请执行成都中研锦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1186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对本案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依法询问了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高新民初字第52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温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向东 关注公众号“”